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

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C栋5楼1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毛仲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韦学宇,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C栋5楼1区。

法定代表人:施勇敏。

上诉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正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103号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被上诉人集资款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实际系上诉人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公司交纳的“股金”应视为其对上诉人公司的出资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上诉人的前身广西鑫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相应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收据中载明该款项是投资款,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2、收据上的内容也表明被上诉人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上诉人公司股东;3、上诉人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股息分配,证实**已实际成为公司股东;4、虽然**入股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二、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又不对上诉人已支付的股金分红认定为借款归还,明显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其所交纳的集资款总额。如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给**的款项应是偿还其借款,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股金分红总额已远远超出其所交纳的(入股款)集资款总额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已还清**所有借款。三、本案为普通程序案件,在第二次开庭时只有审判长林滢一人到庭审理程序违法。四、上诉人的前身广西南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原审被告广西高投,是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集资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当时也是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员工,对上诉人进行股东出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并不是上诉人公司隐名股东,**所交给被上诉人的资金实际是公司向员工的借款,用来做项目的,在年底,上诉人会根据做项目的情况,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祥园林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川公司、三祥园林公司退还**集资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正川公司、三祥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1日,**向广西鑫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0000元,广西鑫贵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交来10000元”,并加盖广西鑫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

2010年12月23日广西鑫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正川公司。正川公司的股东为兰聪花、李俊华、龙克堃、龙慧。

正川公司对**交来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08年1月31日,鑫桂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卡号为33×××23支付3823.42元;2009年1月22日,鑫桂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卡号为33×××23支付5742元;2012年1月20日,正川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卡号为33×××23支付4400元;2014年1月28日,正川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卡号为33×××23支付2200元。正川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股东关系,上述款项为正川公司向**支付的股金。

2001年1月1日,**与南宁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9月10日,**被三祥园林公司辞退,**以正川公司、三祥园林公司应当退还集资款12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集资款10000元;二、驳回**对广西三祥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正川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及证明**不是公司股东。2、《集资款发放表》,拟证明**的集资款有一部分已经退还,但不包括本案的款项。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隐名的股东关系;对于证据2,由于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不是公司股东。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集资款发放表》,由于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正川公司与**均确认一审判决第3页顺数第1行“兹收到**交来10000元”应为“今收到**人民币10000元由入股鑫桂公司股金”;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8行“**以正川公司、三祥园林公司应当退还集资款12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应为“**以正川公司、三祥园林公司应当退还集资款10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确认一审判决书上所记载的广西鑫贵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笔误,应为广西鑫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正川公司2011年10月8日、2013年6月26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显示,正川公司的股东为李俊华、黄焕妙、磨月秋、龙慧、龙克堃、游黎馨、兰聪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正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正川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10000元。

关于上诉人正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正川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1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向正川公司(广西南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交纳集资款,正川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虽然正川公司出具给**的收款收据中记载有“入股鑫桂公司股金”字样,但是从正川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显示,**并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不是正川公司的股东,且从该收款收据及正川公司提交的《2013年正川公司股金情况表》亦不能得出**是正川公司的隐名股东的结论,正川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公司与股东关系,**系正川公司的隐名股东,正川公司收取**的资金系股金,正川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股金分红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正川公司每年按一定的比例向**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判决正川公司返还**集资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正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仅有审判长林滢一人到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15时10分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正川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主办法官林滢于2016年10月13日上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质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次询问只是由主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不是正式开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主张仅有审判长林滢一人到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充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郑肖肖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