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3835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4号30层3001-300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470964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求为496769.58元);2、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州路与涧东路口东134.7米处向左转弯进入中州路南半幅机动车道时,遇受害人***驾驶无号春风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车辆优先通行,双方车辆相撞,同时***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倒地两轮摩托车二次相撞,本次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恒佳公司名下,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赔偿,特提起本次诉讼。
***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恒佳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
恒佳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买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
永安财险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来确定赔偿责任。二、在查实相关证件合格且无免责情形下,答辩人依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且应当先由**财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三、答辩人按照豫C×××××车的同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50%,又因事故车辆未提供不超载的证据,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以便查明案件事实。2、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该诉求过高,应予扣减。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5、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财险辩称:我***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但我***车辆受损金额为6000元,我司已经赔付,需扣除原告方应承担的3000元,我司应再赔偿原告8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4日16时23分许,被告***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州路与涧东路口东134.7米处向左转弯进入中州路南半幅机动车道时,遇受害人***驾驶无号春风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超速行驶,双方车辆相撞,同时***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倒地两轮摩托车二次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5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1989年8月15日出生,城镇户口。
四、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
五、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12×6)。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5.75元(21971.57元/年×15年÷3)。
九、交通费:500元。
十二、保险合同主体:恒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交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家庭人口情况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以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系恒佳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永安财险称应当先由**财险在无责限额内、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其再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5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20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5.7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71539.15元。按照相关规定,**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赔付11000元,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为(871539.15-121000元)的50%即375269.5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85269.58元;
二、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6元,由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