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宇柏业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天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绳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K-2组团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6号楼4层401号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绳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北京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1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泰州**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泰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天***公司组织团建活动找到我,我对参加户外活动进行了风险提醒、警示,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在***受伤后也尽到积极救助义务,我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关于天***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天***公司组织员工参加有较高风险的团建户外活动,有义务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3.***明知参加崖降活动具有风险性,仍自愿参加,致使自身处于危险场所并受伤,其具有过错,应当对自身发生的伤害承担责任,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应对此予以查明并改判。4.关于泰州**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牌下降器发生断裂是造成***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泰州**公司应为产品故障导致***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家属住宿费、财产(衣物)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查明并改判。6.**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一次性收取报酬,双方更符合承揽关系,**在崖降操作过程中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7.不认可**上诉关于要求我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改判***单独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9 158.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州**公司、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属合作经营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等判决我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导致***摔伤的原因系泰州**公司生产的手控下降器发生断裂,***应当向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者进行追偿。3.关于我在***坠落受伤的事故中该承担何等责任,应由该活动组织者***承担责任后,根据我和其他两个雇员及手控下降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各自责任另案诉讼进行追偿。4.一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错误认定我和***为合作经营关系,得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5.一审法院认定天***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0%,我认为裁量过轻。6.不认可***的上诉意见,我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各自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正确,***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接受天***公司委托负责户外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有义务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导致我在活动中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主张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救助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赔偿费用。2.天***公司应承担20%的补充责任,天***公司选择没有资质的***组织团建活动,对此存在过错,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3.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在参加本次活动的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中没有任何过错。4.**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作为活动教练,按约定收取报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对我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我提交的部分发票抬头虽然是天***公司,是公司垫付,但我已经偿还给公司,侵权人应赔偿我相关损失。还有部分损失即使没有证据支撑,也是必然发生的,故一审法院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对此作出认定是正确的。 泰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1.***所受伤害与我公司和手控下降器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无论现场是否存在我公司的设备,且设备是否发生断裂,都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产品经过相应检验,即使断裂也不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3.本次事故主要承担责任者应是事故的参与者、组织者、现场相关人员,与我公司的产品无关。 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1.***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将户外活动策划交给***,其有义务保证参与人的安全,现***受伤其应承担责任。2.**作为教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4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 442元、残疾赔偿金295 396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7元、住宿费1581元、交通费3277元、财产损失512.4元、律师费50 000元,上述共计415 812.2元;2.诉讼费由***、泰州**公司、**、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天***公司欲组织单位员工团建活动,联系到***,约定由***出具活动方案并组织活动,团建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内容为户外穿越山洞、爬山、崖降项目,收费标准为每人298元(共20人左右,包含住宿、门票及意外保险费),餐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后***联系到有崖降运动经验的**,约定由**担任崖降项目的教练,并提供崖降器材,报酬为1500元。2019年7月5日,在崖降活动过程中,***、**首先在山崖上指导参加活动人员使用八字环进行崖降,为配合八字环操作,山崖下方有工作人员拉拽绳索。在***在参加崖降项目时,***、**将下降器材更换为手控下降器,但未通知下方拉拽绳索的工作人员,***在崖降过程中,手控下降器部分断裂,***从空中跌落,致使***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等治疗,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13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6-8椎体压缩骨折、腰1-3椎体压缩骨折、右外踝撕拖骨折、尾1椎体骨折、右上臂、臀部软组织损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 2019年9月后,***前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2.2元(未报销)。2020年4月13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销工伤保险,申报总金额为128 236.13元,拒付金额为2974.6元。 2019年12月31日,***前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20年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交纳鉴定费2450元。 崖降时断裂的手控下降器上印有泰州**公司的商标,**称系其朋友从淘宝网店购买。泰州**公司否认涉案手控下降器系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提供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提供2015年至2019年手控下降器采购合同拟证明涉案产品与该公司销售产品不符;提供同型号下降器相同部位损坏后进行下降操作的实验视频拟证明即使发生涉案产品的断裂情形也不应发生人员坠落。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对涉案手控下降器是否存在质量及设计缺陷以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摔伤造成的损失,***、泰州**公司、**、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涉案手控下降器虽印有泰州**公司的商标,但与泰州**公司提供的同类型产品标志存在差异,且无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手控下降器系通过正规销售渠道购买,法院无法确定涉案手控下降器系泰州**公司销售的产品,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手控下降器存在质量与设计缺陷,故***要求泰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天***公司组织其员工参加有较高风险的户外活动,有义务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但天***公司未选择有资质的企业组织开展活动,而选择无资质的个人组织开展活动,其应对***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20%。***放弃要求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持异议。 ***接受天***公司的委托,负责户外活动的策划、组织及实施,有义务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现***因器材故障摔伤,***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辩称自己与***系雇佣关系,自己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接受***聘请作为教练为崖降活动提供专业指导,并且提供专业器材 ,其与***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特征,双方应属合作经营的关系,故对***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比例为80%。 关于***的合理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1262.2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677元,有票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依据护理费发票和医院的出院记录酌情确定支持21 682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主张的家属住宿费用1581元是其合理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主张按照北京市2019年相关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5 396元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10 000元。***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衣物)损失,虽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予以一并解决,酌情支持500元。上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9 158.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年12月10日庭审笔录第二页、2021年4月6日庭审笔录第八页、**与***微信对话截屏,欲证明**与***之间为雇佣关系,**系***在团建户外活动中雇佣的崖降教练,***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是公司与***联系的,***是活动主导方和组织方,对于崖降装备,**也是听从***安排。证据2,案涉下降器购买渠道及订单信息截屏、**与销售下降器网店对话记录(一)和(二)、购买案涉下降器的发票、天眼查企业信息、泰州**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下降器同类型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欲证明案涉下降器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并在一审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发票,**在案涉坠落事件中没有过错,下降器发票上载明销售方为“高港区盈途绳带厂”,为泰州**公司的关联公司,案涉下降器的网店与泰州**公司同在江苏泰州,足以证明案涉下降器是泰州**公司的产品,且泰州**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检测产品与案涉产品为同期同批次,不能排除因案涉下降器质量原因导致***受伤,其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经质证,***、泰州**公司、天***公司均表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对话截屏不属于新证据,其他认可属于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前两份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对***坠落摔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天***公司组织单位员工进行团建活动,其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参加活动员工的人身安全。但天***公司联系无资质的***出具活动方案并组织活动,最终员工在活动中坠落受伤,对此天***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天***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中***表示放弃要求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和**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泰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现***和**均上诉主张***摔伤系因泰州**公司的下降器断裂,要求泰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主张案涉下降器系其朋友从淘宝网店购买,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票据及与网店的对话记录等佐证,但案涉手控下降器与泰州**公司提供的同类型产品标志存在差异,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案涉手控下降器系泰州**公司销售的产品或该下降器存在质量与设计缺陷,在泰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和**主张由泰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与**之间的关系及二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接受天***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团建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其对参加活动的员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坠落摔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最终认定责任比例为80%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作为具有崖降运动经验的教练,接受***的聘请且用自己的专业器材为案涉崖降项目提供专业指导,其虽主张与***系雇佣关系,但仅依据其提交庭审笔录及其与***的聊天记录截图,难以认定双方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属合作经营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诉中关于各自应承担责任部分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降活动有风险,仍自愿参加,应自担风险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坠落系因手控下降器部分断裂导致,该风险并非参加崖降活动一般可预见的风险,***对于该风险并无预见义务或可能,***要求***自身承担相应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负担2743.50 元(已交纳),由**负担2743.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张 鹏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