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2民初812号 (2017)鄂2822民初832号 原告(被告):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原告):***,女,生于1967年3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劳务派遣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7)鄂2822民初812号]、原告***诉被告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7)鄂2822民初832号],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均已审理终结。 金山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9.28元、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0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借支的2000.00元以及2016年3月至9月金山劳务派遣公司为***垫缴的养老保险费3773.28元应由***予以返还;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辩称,金山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维持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2、请求将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600元/月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元/月×6个月=9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鉴定需到恩施的车费共计600.00元、拍片费15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负责今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护理费5145元、鉴定费720元;6、请求判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2年3月份;7、原告工作12年的养老保险费要缴齐;8、原告12年工龄每年补一个月的工资;9、原告找被告解决问题16次,共用去车费9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 金山劳务派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按1600元/月计算,应按1100元/月计算,因为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上写明工资不低于1100元/月;2、关于做鉴定的交通费600元应当有发票,从事情发生后,***也没有找过公司,如果有原始发票,报销往返一趟的费用;3、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现在主张没有依据;4、护理费5140元,根据实际情况,***住院只有4天,且护理费没有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没有合法依据;5、如果***要求金山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就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不存在了,金山公司就不能继续为***支付养老保险费;6、金山公司只认可与***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金山公司与***以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是2014年才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补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找各单位处理这件事产生的交通费,没有依据,金山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山劳务派遣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2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654533035,系合法的企业。***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 ***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由金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建始县景阳镇清江初级中学从事炊事员工作,***与金山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金山劳务派遣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3月31日,***在工作中摔伤住院治疗7天。2016年6月17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2016年12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7年3月30日,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金山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金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9.28元(3430.58元/月×16个月);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金山劳务派遣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后一次性支付给***;四、金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0元(1100元/月×6个月);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续订合同复印件、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复印件、湖北省客运行业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建广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检查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本案中,金山劳务派遣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关系时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坚决要求与金山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金山劳务派遣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金山劳务派遣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关于计算标准,***在庭审中同意按照3430.58元/月计算,即为54889.28元(3430.58元/月×16个月)。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提交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明确了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关于月工资标准,庭审中,***要求按照1600元/月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能依据双方鉴定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即为6600.00元(1100.00元/月×6个月)。 关于金山劳务派遣公司要求***返还借支的2000.00元、2016年3月至9月金山劳务派遣公司为***垫缴的养老保险费3773.28元应由***予以返还的请求,金山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要求金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因住院的护理费5145元、到恩施鉴定的车费600.00元、拍片费154.00元、鉴定费720元、要求金山劳务派遣公司解决问题产生的交通费960.0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关于***要求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由金山劳务派遣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补缴工作12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关于***要求金山劳务派遣公司补偿其工作12年每年一个月工资的请求,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亦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在仲裁时未提出,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89.28元(3430.58元/月×16个月);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核定后一次性支付给***; 四、驳回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美达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