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龙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21民初2228号
原告:湖南省龙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菲子桥28号02栋2楼。
法定代表人:董长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男,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103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罗向晖。
原告湖南省龙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省龙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练洪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绮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