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2民初20376号
原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龙老村370号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三楼19-25轴。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3号竹苑广场之二7层(第14-20轴)。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交运集团)诉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集团)、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建设)及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交运集团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除工程变更部分之外尚未付清的工程款2376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5660元(以2376503元为本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29日);2.判令两被告按原告工程量变更部分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3914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7614元(利息以3914739元为本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29日);3.判令两被告立即补偿原告的损失12398000元;4.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431150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中山交通集团就省道S364十水线(南头-**段)改建105国道半互通立交工程(以下简称“十水线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经评定后,被告中山交通集团同意由中铁十八局中标十水线工程,中标金额为148289359元。2013年1月,被告中山交通集团安排其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山交通建设作为该工程管理人,并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三人与被告中山交通建设签订的总包合同(即《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双方未约定的其他事宜参照第三人与被告中山交通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原告为十水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有提供施工场地之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十水线项目所属标段坐落于中山市小榄镇市区内,多栋房屋、管线拆迁正在进行,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有效施工面,导致十水线工程长期无法开工,第三人安排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进场做了部分项目部的搭建,少量移交的用地垃圾清埋和现场围敝工作,直至2016年8月10日,即《施工合同》签订后3年有余,该项目才正式开工。开工后,在第三人的指令下,原告全面投入十水线工程的施工建设中,至2017年5月,完成了约4300万元的施工产值。但是,由于被告方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面临无施工面可施工的窘境,虽经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法提供施工面,导致施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无奈之下,十水线项目被迫于2017年5月15日暂停施工。2017年9月12日,十水线项目监理单位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达了《工程暂时停工指令》。2017年停工后两年期间,原告、第三人一直未收到复工指令,在此期间,原告不得不承担高额的停工留守费用以及原材料、人工费价格等费用上涨所带来的成本增加。原告和第三人在此期间就停工留守方案积极提出建议,并请求被告补偿,但均未果。根据《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2.2.1条“发包人的违约情形”、第22.2.2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以及第22.2.3条“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第(2)款,因被告未能解决征地拆迁及管线拆迁等问题,致使其未能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有效施工场地,进而导致本工程全面停工两年之久,已满足《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2019年,原告、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函》,《施工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第22.2.4条,“因发包人违约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施工合同》解除后,经原告核算,本工程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作价6291242元(包括未批复部分2376503元及变更部分3914739元)。且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施工面,导致原告施工时间被迫拉长,施工成本增加。原告、第三人向被告请求合同解除补偿,主要包括:1、停工用于工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损失;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3、停工造成项目管理费用增加的损失;4、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专项费用;5、停工造成现场维护管理费用及看管费用的损失等。以上共计12398000元。直至2020年,被告仍未针对停工补偿事宜作出回应,仅对停工留守问题进行了批复。2020年,被告就十水线项目再次招标,中标单位为江西路桥集团公司,此时十水线项目剩余工程量约105000000元,但按现时中标单价,已经涨到了127913277元中标施工,即比第一次中标同等工程量增加了22913277元,此举也说明,若以原中标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根据2019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19年全国建筑行业产值利润率3.37%,故原告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应按利润率3.37%计算,计127913277×3.37%=4311507元。目前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3704023元。原告及第三人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剩余工程款支付及补偿损失事宜,遗憾的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且未就原告损失作出任何补偿。被告拒绝原告合理请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深圳交运集团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除工程变更部分之外尚未付清的工程款6815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1906元(以6815741元为本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29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深圳交运集团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由中山交通集团发包给中铁十八局施工并由中山交通集团委托管理人中山交通建设与中铁十八局签订施工合同,再由中铁十八局转包给深圳交运集团施工。深圳交运集团与中山交通集团、中山交通建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深圳交运集团在本案中能否向中山交通集团、中山交通建设主张权利,取决于其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其权利基础是深圳交运集团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深圳交运集团与中铁十八局于2016年7月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双方明确约定选择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来解决该合同争议,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深圳交运集团主张本案权利的基础合同关系已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就本案纠纷,深圳交运集团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