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6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聚福社区芳华三区36栋福华大厦1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498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松苑路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442000598938502L。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交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交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进行了错误的解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市代建办却拖至2021年12月17日才完成结算审核。关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事项)第(1)条“余款27%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的理解与适用,一审法院认为剩余工程款应于2022年12月17日前支付完毕,现支付期限未届满。交运公司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只要是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即在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交运公司均有权请求市代建办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不应以一年时间届满为时间节点。其次,该条款约定的是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并非一年期限届满一次性支付完毕,至于分多少期,每期分多少钱,虽交运公司与市代建办双方未明确约定,但是基于字面解释,交运公司有权请求市代建办在一年内分两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市代建办亦应支付。市代建办拖欠工程款近九年之久,审计完成时间亦距今近半年之久,交运公司认为将剩余工程款分两期,每半年分一期,每期以剩余工程款的50%向交运公司支付是合情合理的。二、交运公司曾提交(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两份生效判决,以上两案件中均存在与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条款相似或相同的约定,要求一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作出相同或类似的判决,但一审法院评议交运公司提交的判决,裁判法院是依据工程未能达成审计结算才支持交运公司的诉请,本案已经达成审计结算,于是对交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交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评议是错误的,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同是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市代建办为被告的(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案件,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达6年之久未能达成结算,且对于“财政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27%”条款具体如何支付约定不明,为避免有失公允,判决市代建办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但尚未审计结算的工程,法院维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而判决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达9年之久,期间市代建办以财政部门审计为由一直拖延付款,同样是对交运公司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秉着维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作出了正确且**的判决,根据同案同判原则,交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维护。而且,案涉合同约定是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并非一年后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以付款期限未届满而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侵害了交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如认为交运公司在付款期限未至应驳回交运公司的起诉,而非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确定本案适用《合同法》,但《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达9年之久,且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交运公司早已将案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交运公司就本案提供了完整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交运公司对市代建办尚具有9358930.46元工程债权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庭审时被告也予以承认。因此,本案不存在交运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及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如一审法院以市代建办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将导致交运公司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即使日后交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可的“付款期限届满”再主***,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同样不能重新提起诉讼,这就剥夺了交运公司的合法诉权。如一审法院认为交运公司在付款期限未至而提起诉讼,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以交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予以驳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20年2月26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相关规定,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通知明确了建设单位不得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工程已竣工九年之久才完成审计结算,其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明显。再者,国务院于2020年9月1日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条例以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而案涉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违反了支付条例的规定。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条款的付款期限超过了支付条例规定的60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9年也远超过了该60日的规定。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市代建办应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60日内即应于2022年3月2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且市代建办亦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无视该条例,因此作出错误的判决。
市代建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交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交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事项)第(1)条,余款27%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解读错误的问题。交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事项)第(1)条理解为“剩余工程款于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期届满前支付完毕”,属于解读错误,其认为一年期内分期支付完毕意味着交运公司有权请求市代建办在一年期内分两期(即每半年分一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市代建办即应支付。对此,市代建办认为,交运公司的上述理解纯属错误解读,一审法院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事项)第(1)条的理解及适用准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事项)第(1)条关于“余款27%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的约定,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在市代建办与交运公司签署合同时,双方仅明确同意27%的余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时间节点是一年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虽然前述条款约定分期支付完毕,但具体如何分期,并未明确约定,且关于分期问题,双方亦未达成补充约定,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分期内容未达成真实一致,意味着关于分期这一民事行为在双方之间并未生效。可见,交运公司自行决定或认为的分期请求对市代建办来说没有任何约束力,交运公司关于其有权请求市代建办在一年期内分两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市代建办即应支付的主张,没有任何合理性依据,完全是交运公司对合同条款的曲解。"27%的余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时间节点是一年期届满”是对双方对余款支付时间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理解及确认,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并不存在所谓解读错误的问题。二、关于交运公司主张参照(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两份生效判决的问题。交运公司仅因(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案件中存在与本案结算条款相似或相同的约定,(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案件中法院支持了该案原告关于结算工程款的诉请,即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应支持交运公司一审诉请,判决其胜诉,对此,市代建办认为交运公司完全错误解读了同案同判原则,交运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任何合理性依据。一方面,(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案件并非是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另一方面,法理上的“同案同判”原则是“同种情况同种对待”,交运公司仅因(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案件存在与本案结算条款相似或相同的约定,即认为本案与(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案件属于相同案件,完全是交运公司自身认识错误的结果。法院在遵守同案同判原则的时候,并非是盲目片面的照抄照搬已判决案例的判决结果,而是在参考及认真识别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已将本案与(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案件之间的差别,尤其是在事实和证据等方面上的差异进行了识别〔详见(2022)粤2071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本案与(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并非完全相同案件,从而根据客观事实做出正确判断。交运公司将(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等案件判决结果直接照搬本案,完全是对同案同判原则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关于交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因付款期限未至应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诉讼请求以及其主张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重新诉讼的问题。交运公司显然对民事诉讼法关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情形认识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通过该条可知,驳回起诉是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依法对其进行立案审查,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时,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对原告提起的诉予以驳回。本案交运公司提起的起诉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而是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交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完全正确。至于交运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重新诉讼的问题,完全是交运公司对民本诉讼法理解及认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付款期限届满,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如市代建办在支付条件成就后仍未支付,交运公司完全可以重新提起诉讼,此属于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根本没有所谓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即剥夺交运公司合法诉权之说。(四)关于交运公司主张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规定的问题交运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及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首先,本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市代建办与交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分别是2020年2月26和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本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前述通知及条例的施行时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前述通知及条例并不适用本案。其次,通知及支付条例的适用都具有明确的对象及条件要求,其中通知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达到行政法规的级别,交运公司提及的第二条第(七)项关于“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规定,并非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完全影响不了本案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另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虽然,中小企业在交易中享受特殊保护,但由于确定企业规模类型的指标,对于企业外部人员难以获取,交易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属于中小企业。为平等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以合同订立时作为认定时间点,如果中小企业没有主动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将不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交运公司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履行过相关告知义务,交运公司根本不符合其主张适用条例的条件。综上可见,本案不应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交运公司不属于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对象及不符合适用条件,交运公司主张适用前述通知及支付条例完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结算条款理解及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交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交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代建办支付中山市35号路快速路工程款9358930.46元及利息(以935893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交运公司原名深圳市交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交运公司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
2017年4月8日,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2017〕17号《关于撤销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通知》,撤销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2017年8月10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中建函〔2017〕1506号《关于原市政中心公章使用的函》称:自2017年8月1日起,原市政中心与市代建办正式合并办公,合并后,其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使用“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公章,已完工项目和历史遗留问题项目业务仍使用“中山市市政建设中心”公章。
2.交运公司中标市政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2007年5月23日,交运公司与市政中心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市35号快速路工程(K0+100~K1-+040);工程地点:中山市区北部;发包人:市政中心;承包人:交运公司;合同总价:47028888.88元;工程内容:道路排水、桥梁、立交桥通道工程等,合同约定总价47028888.88元;补充内容(事项)约定,本工程不提供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发包人认可的70%工程款上报拨款;工程至竣工验收时拨付至工程承包价的70%,余款27%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清还给承包人。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
2013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12月17日,中山市财政局作出中财投审函〔2021〕495号《中山市财政局关于中山市35号路快速路工程(K0+100~K1-+040)结算审核意见的函》,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8528930.46元,审减造价3348533.49元。
2021年12月23日,交运公司制作项目经费请拨单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48528930.46元,累计已付39170000元,申请支付9358930.46元。
3.交运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显示,中山市财政局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6月11日向交运公司支付7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317万元、35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以上合计391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交运公司与市政中心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市政中心已被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市代建办**,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市代建办享有和承担。双方确认中山市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8528930.4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发包人认可的70%工程款上报拨款;工程至竣工验收时拨付至工程承包价的70%,余款27%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清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29日质量保修期届满,且市代建办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情形,故市代建办应予支付已达付款期限的工程款34376090.13元(47028888.88元×70%+48528930.46元×3%)。
至于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该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交运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2年12月17日前支付完毕,现该支付期限未届满,交运公司诉请立即支付该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交运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生效判决书要求同案同判。经查,两案均存在与前述条款相似或相同的约定,但(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中,法院是在综合考虑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正式审计结论、一方投入资金数额巨大、另一方取得项目后投入使用多年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等多方面因素的情况下,支持该案原告的诉请;(2017)粤2071民初23972号案件,法院是在双方已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沟通未果,于诉讼中亦未能达成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由财政审定结算已不可行,如严格按合同约定结算,将导致结算无限期拖延,对双方均无益的情形下,支持该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中山市财政局已于2021年12月17日完成审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合同可以确定市代建办的付款期限,不存在无法形成财政审定结论以致付款期限长期无法确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付款期限,交运公司主张参考前述判决作出相应裁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交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391700000元,市代建办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13元(交运公司已预交),由交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对于剩余27%的工程款约定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对于支付方式、金额、期限等均没有进一步明确约定,在双方未对上述约定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交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并应按两期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其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基于新的事实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1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