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4632号 原告: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元街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94601953。 法定代表人:**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期支付燃气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气费3987.2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作为慈溪市横河镇****小区9幢402室用户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燃气用户使用协议,约定每月23日至30日为扣款缴费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的,每日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等。现被告尚欠原告截止到2017年8月底前的气费3987.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用户使用协议,客户欠费信息表、催款通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使用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按照约定的标准逾期付款为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3987.2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原告慈溪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