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原审被告:新疆大漠绿城园林绿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西路北侧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喀什森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六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漠绿城园林绿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绿城公司),喀什森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城生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173号判决,或驳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追加**森城生态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已尽现有的财产查控措施和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大漠绿城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据此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大漠绿城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不是追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被执行人。本案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是否收到本案的该工程项目的款项是否收清。被执行人是否把本案该工程款项是否付清。根据多次的开庭和听证会上诉人都提供了付清本案工程的一切款项和工资的证据,还有当时参与本案该工程结清款项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先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付清本案该工程的一切款项,然后钻法律空子再申请执行(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则(2020)21号修正)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不以本案的事实为依据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真正含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先以不服(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找他朋友一起去找园林局领导和上诉人重新计算本案该工程的工资和一切款项,重新计算后上诉人为了以后承包工程的顺利,听从了园林局领导的安排,付清了重新计算后的一切费用。后又去法院申请执行(2016)新3101民初2887号的民事判决。此行为纯属于欺诈骗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单方面的程序和条款来判决,不按法律的真实律意和事实依据来判决。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与本案无关,本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在案卷里面。
原审被告大漠绿城公司辩称:钱已经付清了,证据也已经提交了,也有证人证言,都在案卷里。一审法院的民事开庭不讲事实,我已经把证据交给法庭了,工程的清单、收据有被上诉人签字,但是一审法院不采纳这些证据,还是追加,不顾事实,只讲程序。
原审被告森城生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大漠绿城跟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疆大漠绿城园林绿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森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大漠绿城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森城生态公司系涉案***湿地公园四标段工程的承建方、中标方,**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该项目与大漠绿城公司无关,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温地公园四标段工程款6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大漠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漠绿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6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计3382元,由***负担2819元,大漠绿城公司负担563元。判决生效后,因大漠绿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9)新3101执83号案件予以执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大漠绿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大漠绿城公司不承担利息和其他费用。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新31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大漠绿城公司未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驳回大漠绿城的申请。2019年7月12日,大漠绿城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终止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执83号执行通知书,依法确认案款已全部付清应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新3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两次提出异议系针对同一执行行为被驳回异议后再次提出异议,裁定驳回大漠绿城的异议申请。大漠绿城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新31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2019)新3101执异7号异议裁定书。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新310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大漠绿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执行(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查控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新3101执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诉大漠绿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新3101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认为与(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7月8日,因***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本院作出(2020)新3101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为***对同一执行行为两次提出执行异议,驳回***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明,涉案工程是由喀什森城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是项目经理。再查明,新疆大漠绿城园林绿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追加**、森城生态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本案事实表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漠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大漠绿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大漠绿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穷尽现有的财产查控措施和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大漠绿城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据此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大漠绿城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森城生态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先行通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处理。因此,***针对该主张未通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为本院(2019)新3101执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新疆大漠绿城园林绿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以下2组新证据。
证据1:2017年11月24日的一份证明,证明:该份证明是双方认定的工程量清单及付款证明。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认可,该份证据是初步的测量,以园林局验收的为依据。原审被告大漠绿城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是一审判决以后,被上诉人对原来的判决不服,我们通过园林局的协调,被上诉人请自己的人重新丈量的。原来认定的8000平米基本算合格,后来测量的面积是13758平米,把被上诉人种植的草坪全部不合格算到里面的。因为被上诉人到园林局闹事,园林局就让我按照重新测量面积进行结账,否则不给我工程款,我没有办法只能按照重新测量的草坪面积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分了两笔,第一笔是园林局督促我把***的工程款付清,在经过核实以后,***收到款项,园林局拨付的第二笔款。在支付第一款的时候,已经注明,***的农民工工资与公司、上诉人没有关系,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被告森城生态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2:2018年1月15日喀什市园林局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在园林局协调后,在园林局的督促下付清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大漠绿城公司质证称,前前后后我支付了这么多钱,那被上诉人收我的钱是干什么的钱,我为什么要给被上诉人这么多钱,我和***除了这个项目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原审被告森城生态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2.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的上诉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由于大漠绿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0600元的支付义务,执行法院经执行大漠绿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遂作出(2019)新3101执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作为被执行人大漠绿城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漠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先以不服(2016)新310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找园林局领导和上诉人重新计算本案该工程的工资和一切款项,重新计算后上诉人为了以后承包工程的顺利,听从了园林局领导的安排,付清了重新计算后的一切费用,后又去法院申请执行(2016)新3101民初2887号的民事判决。此行为纯属于欺诈骗取。”为由上诉,但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支付的是初步的测量,应以园林局验收的为依据。并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已付清涉案款项,上诉人也未对自己所主张付清一切费用的上诉理由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主张称,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于欺诈骗取。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是已付涉案款项的事实,且**也既未报案也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阿 布 拉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帕 热 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