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821执恢10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绿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2110613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鄂0821执恢102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姝蓓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