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遂银,系**姑父,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珞喻路武汉市。
上诉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6民终865号民事裁定,按兴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鄂06民申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鄂06民再36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8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兴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1年6月7日***与**、王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月息3.34%,同日***向**、王振出具200万元借据,次日**岳父郭春科向**新开设的账户转款180万元,该银行卡由**保管,若项目部需要支出,由**和项目部财务人员一起到银行办理支付。2012年12月2日,***分别向**出具150万元借据、向王振出具138万元借据。2013年11月30日,***分别向**出具180万元借据、向王振出具170万元借据。对2013年11月30日180万元借据的形成。**陈述,2012年12月2日,通过与***结算,***向王振出具了138万元借据,向**出具了150万元借据,2013年11月30日,第二次通过结算,138万元、150万元及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产生了170万元和180万元的借据,是**、王振的父亲王改进让***分别给王振出具了170万元借据,给**出具了180万元借据。***、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王振持各自的两份借据分别提起多次诉讼,历经撤诉、上诉、再审、重审多个程序,目前仅王振持138万元借据在京山县法院起诉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即(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两个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30日170万元、180万元借据与2012年12月2日的138万元、150万元借据以及2011年6月7日200万元借据三者之间关系是由利息结算而来还是由另外的借款形成,兴业公司以借支方式向**、王振偿还的1240100元还款如何冲抵哪笔借款,现王振、**各自持170万元、180万元借据分别起诉要求***、兴业公司偿还借款,两个案件分别起诉立案,但又都是基于不可分开的同一事实,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和纠纷的化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8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茂强
审判员  王剑波
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