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21执4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之日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市新市镇鸭山路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6-00-21-286,使用权面积:20499.1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1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02235)、位于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1幢1单元1层1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22628)、位于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1幢1单元1层1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22590)、位于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1幢1单元1层1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22591)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相应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姝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