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遂银,系**姑父,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上诉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93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8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兴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1年6月7日韩兴江与**、王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月息3.34%,同日韩兴江向**、王军出具200万元借据,次日王军岳父郭春科向王军新开设的账户转款180万元,该银行卡由王军保管,若项目部需要支出,由王军和项目部财务人员一起到银行办理支付。2012年12月2日,韩兴江分别向王军出具150万元借据、向**出具138万元借据。2013年11月30日,韩兴江分别向王军出具180万元借据、向**出具170万元借据。2015年2月5日**持韩兴江出具的138万元借据,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判决韩兴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该判决生效后,韩兴江向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鄂0821民申3号民事裁定,驳回韩兴江的再审申请。
2018年8月20日,王军持韩兴江出具的150万元借据,向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军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对韩兴江、兴业公司的起诉,同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军撤诉。2015年10月20日,王军持180万元借据,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韩兴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军借款本金17826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兴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军其他诉讼请求。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6民终865号民事裁定,按兴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鄂06民申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鄂06民再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鄂068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军诉讼请求。
**持170万元借据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韩兴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683633.32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兴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从以上审理过程可以看出,王军、**分别持各自的两份借据提起多次诉讼,历经撤诉、上诉、再审、重审多个程序,目前仅**持138万元借据在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两个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2月2日的138万元、150万元借据与2013年11月30日170万元、180万元借据以及2011年6月7日200万元借据三者之间是由利息结算而来还是另有借款形成,兴业公司以借支名义向**、王军偿还的1240100元还款应冲抵哪笔借款,均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同时,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王军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故案件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现**、王军各自持170万元、180万元借据分别起诉要求韩兴江、兴业公司偿还借款,两个案件虽分别起诉立案,但又都是基于不可分开的同一事实,应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和纠纷的化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茂强
审判员  王剑波
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熊秋月
书记员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