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703民初351号
原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对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7726元,减半收取83863元,由原告鄂州市红莲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