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潘虎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沃德古堡(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5114号 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1007号鲸山别墅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7943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德古堡(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XXX1TRX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0916M(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沃德古堡(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古堡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德古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并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沃德古堡公司公开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消费产品包装设计领域最具商业价值的公司。秉持设计的实用主义观念,在以香烟、酒类和茶品为代表的高端消费品包装设计领域***多。原告服务过的客户有联合国邮政署、雪花啤酒、***、六个核桃、雷克萨斯Lexus、好想你、**、极燕、Frangi、好利时Oris、大卫杜夫Davidoff、云烟、中华、芙蓉王、德国****EysserGraf等世界知名品牌。通过观念革新与原创设计,原告协助上述世界知名品牌在商业零售市场创造了数十亿元的价值。原告设计的作品斩获众多奖项,包括世界三大设计奖(10项红点奖包含中国大陆该类别首个Bestofthebest、3项iF和1项IDEA)及十三项Pentawards在内的超过50个不同类别的奖项。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设计了“”**公司标识,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0784),是“**公司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在对外宣传和商业运营中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原告企业LOGO长期持续性使用。该美术作品融合了中国传统的十二生肖,集合成虎头的形状,独创性极强。该美术作品在业界具有极高曝光度和知名度,取得巨大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以盈利为目的在天猫超市发布含有美术作品的产品包装图片,多个页面都大幅度展示该美术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沃德古堡公司制作四款含有“”美术作品的包装产品,并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所经营的天猫超市进行销售,共同获利。该四款产品包括:**法国原瓶进口红酒干红葡萄酒、法国**波尔多A0C干红葡萄酒、法国原瓶进口**丹魂干红红酒葡萄酒、法国原瓶进口**贝尔热拉克A0C干红葡萄酒,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从天猫超市看出该四款红酒销量巨大,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巨大,侵权行为严重。原告“”作品独创性强,商业价值高。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要求被告公开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原告**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沃德古堡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是原告;2、被告沃德古堡公司已注册涉案商标,不存在侵权故意;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我方违法所得为18000余元。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参与平台内任何店铺的交易行为,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天猫公司已依法审核并公示了天猫超市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及相应资质,结合原告证据显示的收货区域为厦门,福建区域的经营者为杭州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公司未违返法律规定的情形,已尽到了合理义务,原告起诉天猫公司属于主体错误。3、经与天猫超市的采购商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核实,涉案红酒的供应商为四川锦江花园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在采购前核实了四川锦江花园餐饮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牌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并依法签订了购销合同、开具了发票,基于合理信赖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具有合法来源。4、依据“通知-删除”规则,本案诉前原告未向天猫公司发送任何投诉通知,天猫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在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天猫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5、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其著作权创作、发表的证据,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且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仅提供登记证书不代表权属是完整合法的,请法庭就原告权属创作、发表的事实予以核查。综上所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供应商,仅为用户提供服务交易平台,且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及权属情况 根据《作品登记证书》,名称为“**公司标识”的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120784,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 原告提交了其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进入该网站显示图案。 原告以该图案申请注册了第11786323号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广告、广告设计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2月6日,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原告提交了设计说明,内容显示**包装设计实验室LOGO,创作灵感来源于创始人**的属相——牛和姓名——虎,将鼠、牛、虎、兔、龙、蛇、马、羊、猴、鸡、狗、猪中国传统的十二生肖动物形象灵动融合成虎头形状,跟**身上图案一样绚丽斑斓,令人目不暇接。该LOGO图形将**额头上的王字黑纹、龙头形态、公鸡站立啼叫形态、猴子玩耍的形态、蛇的血盆大嘴、猪的肥硕憨态、羊的圆角、牛头形态、***形态、狗狂吠形态、老鼠长尾巴特点、兔子长后腿大耳朵形象表现的栩栩如生。该logo图形不仅采用了***正负形的设计方式,同时遵守中国传统文化规则,将艺术表达运用到极致。这既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当代化表达,又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发扬。上述设计说明上无签名。 原告提交了创作底稿网页打印件及存储U盘。当庭查看U盘内容,其中文件名为IMG-1420(创建时间为2012年3月1日)、IMG-1426(创建时间为2012年3月2日)、IMG-1442(创建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的图片为图案的草图。上述图片均为JPEG格式。原告当庭陈述因设计底稿系原告设计师手绘,经版权登记后就没有再进行保留,其提交的系手绘底稿的照片打印件。 为证明原告及其“”**公司标识在业界具有极高的曝光度和知名度,取得巨大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原告提交了如下网页打印件:1、“关于设计师**你不知道的N件事…”搜狐报道网页;2、“**(设计师)”百度百科网页;3、“**又出新作!这一次包装设计竟与“设计狮”有关…”搜狐报道网页;4、“**,一个给传奇下了定义的设计师”《湖南包装》杂志报道;5、**包装设计实验室的个人展示网页;6、“**新作!茉莉花茶产品包装设计赏析”搜狐报道;7、烟草行业招投标信息平台网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左X于2019年9月2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了(2019)**开证内字第6116、6117、6118、6119号《公证书》。查看上述《公证书》及其所附封存物显示:1、左X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站,进入天猫超市,依次浏览商品名称为“**法国原瓶进口红酒干红葡萄酒”(累计评价1018)、“法国**波尔多A0C干红葡萄酒”(累计评价11)、“法国原瓶进口**丹魂干红红酒葡萄酒”(累计评价1391)、“法国原瓶进口**贝尔热拉克A0C干红葡萄酒”(累计评价65)的商品,显示上述商品详情中所附实物图正面印上有“”图案。2、下单购买“**法国原瓶进口红酒干红葡萄酒”(箱装750ML*6)、“法国**波尔多A0C干红葡萄酒”(箱装750ML*6)。3、经查询,“××”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天猫公司。4、2019年9月27日、30日,左X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购买的商品“**法国原瓶进口红酒干红葡萄酒”(箱装750ML*6)、“法国**波尔多A0C干红葡萄酒”(箱装750ML*6)并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进行封存。5、当庭查看(2019)**开证内字第6116、611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法国原瓶进口红酒750ML干红葡萄酒6瓶、法国**波尔多A0C750ML干红葡萄酒6瓶。酒瓶正面印上有“”图案,背面标签上显示中国总代理为被告沃德古堡公司。 原告提交了**葡萄酒2019年报,以主张以***63.4%计算两被告获利。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被告沃德古堡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和销售。 三、两被告的抗辩 被告沃德古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猫平台销售记录,由沃德古堡公司出具,显示涉案侵权商品的总销售数量为604.83箱,销售金额为176689元,利润为18750元;2、第2063089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被告系该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3、购货发票,显示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发票;4、价格约定复印件,显示被告沃德古堡公司的销售价格为**波尔多69元一支、**贝尔热拉克45.8元一支、**丹魂26元一支。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第20630895号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远晚于原告的版权登记时间。原告已于2019年12月向商标局提交了对该商标的无效申请。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猫超市供应商入驻流程,证明天猫公司就入驻天猫超市供应商的流程、标准和要求进行了公示,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标准进行了审查。2、第20630895号商标注册证及查询信息,证明涉案商品依法拥有商标局颁发的商标证书。3、品牌授权书,证明供应商四川锦江花园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商标权属方出具的合法授权。4、四川锦江花园餐饮食品有限公司入驻资料,证明供应商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拥有食品经营许可证。5、天猫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许可证,证明天猫超市采购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食品许可证。6、采购及付款凭证,证明基于对商标权和经销授权的信赖,涉案商品向第三方合法采购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7、商品下架记录、与供应商就涉诉事宜的告知及交涉记录,证明原告诉前未就侵权事宜向天猫公司发送任何通知,天猫公司在收到法院资料后立即下架了涉案商品,并向供应商进行了告知和交涉,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审慎经营合理义务。8、(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3号《公证书》,内容为天猫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9、天猫超市营业执照公示信息,证明天猫公司已经依法审核并公示了天猫超市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天猫公司不是天猫超市的经营者,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沃德古堡公司对上述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其他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六张,显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4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1008.1元;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显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公司当庭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设计说明、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权利作品在线条的设计、整体构图、构思以及空间表现手法上均体现了创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和独特风格,具有一定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设计说明、网页打印件以及以该作品进行商标登记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传播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比对,被告沃德古堡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商品上以及商品宣传网页上均使用了“”图案,与涉案权利作品一致。被告沃德古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传播涉案权利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进行销售,两被告共同获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天猫公司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参与平台内任何店铺的交易行为,本案诉前原告未向天猫公司发送任何投诉通知,天猫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在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天猫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实际获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创作难度、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实际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或精神痛苦,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德古堡(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赔偿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沃德古堡(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沃德古堡(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