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5116号
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鲸山别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v>
被告:达州市酩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红星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四川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酩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酩醇贸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公司标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停止复制“**公司标识”作品、停止使用复制了“**公司标识”作品的物品;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方在古田路9号网站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设计领域享誉多年,拥有众多获奖作品。2012年,原告将中国传统的十二生肖融合在一起,创造了“虎头”美术作品,并自2012年9月起将涉案作品作为公司的标识公开使用,于2014年1月进行了名称为“**公司标识”的作品版权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4-F-00120784号作品登记证书。2019年初,原告发现达州市通川区瑟悠酒吧(以下简称“涉案酒吧”)通过多种网络渠道传播涉案作品,所传播的图片显示了以涉案作品作为涉案酒吧的标识、显示了涉案作品的涉案酒吧大门、宣传板、名片、菜单等,涉案酒吧由被告**经营,且被告**以经营者身份于2019年1月2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涉案酒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其停止侵权行为后仍继续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并借助涉案作品的识别度与吸引力获得了利益。被告**和被告***是涉案酒吧经营活动的收款人,被告酩醇贸易公司是涉案酒吧经营活动的发票开具人。被告酩醇贸易公司和被告***经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后,依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与被告**同样存在侵权故意。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持续利用原告设计作品的知名度谋取利益,其恶意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称:1、涉案酒吧使用的涉案图案,是酒吧员工通过网络随机搜索取得。原告未对涉案图案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导致以关键词“虎头”、“虎头虎脑”、“虎头logo”等关键词进行图片搜索,均可以在搜狗浏览器首页搜索到涉案图案;2、目前,涉案酒吧已经注销歇业。被告**是涉案酒吧的个体商户负责人,与另外两被告无关;3、以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公开网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受案法院类案35件。类案裁判金额幅度为2000元至7714元之间,平均裁判金额为3882.8元。原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裁判尺度而主张高额诉求,系滥用诉权,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涉案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网络报道内容、多处网络截图、相关票据、涉案酒吧现场照片、涉案作品相关照片等证据。被告方提交了相关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多处网站截图、涉案酒吧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20784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公司标识;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2年9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9月23日;登记时间:2014年1月14日”。
2019年3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4447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作品曾获得国际奖项,原告将涉案作品作为公司标识,涉案酒吧曾在公众号上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宣传。
原告提供的平台截图及涉案酒吧照片显示,涉案酒吧在其装饰装修、名片、会员卡、宣传板、餐巾纸盒、杯垫等多处使用涉案作品,且将附有涉案作品的酒吧相关照片上传至了美团、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
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29日抬头为“瑟悠酒吧”的小票载明消费616元,由涉案酒吧出具;2019年8月13日抬头为“皇鼎公馆-达州店”的小票,载明消费146元,由案外人达州市通川区半糖鲜酿啤酒馆出具,但以上两张小票载有相同的经营方电话号码。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载明,涉案酒吧经营者为被告**;案外人达州市通川区半糖鲜酿啤酒馆的经营者为被告***,上述两个酒吧的经营场所不同。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监事为被告***,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涉案酒吧登记的住所地一致。
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6日抬头为“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616元,销售方为被告酩醇贸易公司。名为“SeeYou瑟悠”的公众号,由被告酩醇贸易公司运营。
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2019年6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就著作权侵权一事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承认涉案酒吧员工是通过网络搜索途径获取的涉案作品,并承认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
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载明,涉案酒吧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注销。
2019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原告对“**公司标识”享有著作权,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载明,涉案酒吧经营者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承认其通过网络途径获得涉案作品并使用。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未经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同意,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作品具体使用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对原告第5项诉求请求判令赔礼道歉等,因本案并不涉及侵害著作人身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酩醇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涉案酒吧提供的发票,载明出具方为被告酩醇贸易公司;微信截图显示名为“SeeYou瑟悠”的公众号,由被告酩醇贸易公司运营。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酩醇公司有参与涉案酒吧的出资、分配、管理、决策等事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酩醇贸易公司存在与被告**共同经营涉案酒吧的情形、被告酩醇贸易公司应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监事为被告***,该公司的住所地与涉案酒吧的经营场所一致。虽然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涉案酒吧的经营场所一致,但二者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与涉案酒吧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仅为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监事,亦不能因其职务行为对案外人达州市瑟悠酒吧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载明,被告***是案外人达州市通川区半糖鲜酿啤酒馆的经营者。原告提交了一张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抬头为“皇鼎公馆-达州店”的小票,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涉案酒吧消费后收款方为被告***经营的达州市通川区半塘鲜酿啤酒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参与了涉案酒吧的经营。但单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出资、分配、管理、决策等方面参与了涉案酒吧的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对“**公司标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停止复制“**公司标识”作品,停止使用复制了“**公司标识”作品的物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深圳市**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64.2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同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建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