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雅佳设计包装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佳设计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百彩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2812号 原告:深圳市雅佳设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海大厦1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5334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厂房B6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4568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市雅佳设计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7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分别订立《承揽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订购月饼包装卡盒等产品,双方明确了付款及交货时间,并约定被告一拖欠货款7天以上的,每拖欠一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一却未按约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中,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于2016年3月29曰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保证书》,确认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891元,保证被告一会在2016年8月15日前还款并承担保证责任。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仍拖欠原告货款63891元未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限期向原告支付货款63891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该货款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785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二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书》、送货单、欠条及保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两份《承揽合同书》。2018年7月2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提供不同规格的纸箱和牛皮纸包装袋,合计金额341200元;被告一拖欠货款七天以上的,每拖欠一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8年7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加工牛皮纸包装的饼盒,金额8000元;被告一拖欠货款七天以上的,每拖欠一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一送货,共计十一次。送货内容为员工卡盒、**手袋B、**手袋C等不同型号规格的纸箱、牛皮纸包装袋及饼盒,每次均由“***”的签收。2016年3月29日,被告二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保证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一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3891元,其中礼盒包装货款104126元,铁盒包装货款79765元,被告二保证被告一于2016年08月15日前分三期还清货款,如未按期还款,由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二出具《欠条以及保证书》后,被告一又支付了12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书》、送货单、欠条及保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书》及被告二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约定的货物,有送货单及《欠条及保证书》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截至起诉前,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63891元,被告一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一应予支付。被告一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一自2016年8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2018年6月14日为28112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彩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佳设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91元及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的违约金28112元(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一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百彩食品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雅佳设计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52元,由两被告负担2101元,原告自行负担3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