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9400号
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二环路南大闫社区凡***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27921143Y(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中清路土地巷红杏小区**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5439505J(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诚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宝应经济开发区金湾路七里便民服务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39830958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泉县******民委员会交警中队对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T6Q0F3K。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总部基地**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Q0JE62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水电公司)与被告**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科技公司)、扬州诚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诚勤公司)、***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商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诚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亨公司董事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阳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商科技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承揽合同》;2、判决被告**商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6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扬州诚勤公司、被告***亨公司、被告***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临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亨公司签订协议,由***亨公司投资临泉县***现代农业园的建设,2018年10月,***亨公司设立子公司***亨公司(92%),运作临泉**现代元项目的投资建设。***亨公司将临泉**现代园项目中修建蔬菜日光温室大棚发包给扬州诚勤公司,扬州诚勤公司将173座上述蔬菜日光温室大棚的建设转包给**商公司,双方签订《日光温室承揽合同》。2019年3月19日,**商公司与原告签订《日光温室承揽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建设规模为173座蔬菜日光温室大棚;2、工程造价每座12400元,单价114元/平米,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图纸施工,如有增加按现行定额按实结算等。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与***亨公司结算,已施工完成的19座大棚在价款3102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仅收到555800元工程款。2020年6月18日,***亨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尚欠工程款2546000元,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人,并承诺2020年7月15日支付54.6万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130万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70万元,但***亨公司在原告要求出具借据的前提下才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安徽**公司现资金困难,**商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商公司的《日光温室承揽合同》。目前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除上述结算的19座大棚外好有314630元(实际工程量以后期双方认可的数据为准)。现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科技公司辩称:1、**商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日光温室承揽合同》;2、**商公司的合同义务已转移给***亨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是由***亨公司发包扬州诚勤公司,扬州诚勤公司又转包**商公司,**商公司又转包给原告。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与***亨公司联系施工并结算,每次付款也从未通过**商公司,**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2020年6月18日,***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直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同意并接受,因此,**商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安徽**公司,判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商公司的诉求。
被告扬州诚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资金原因,后与被告**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工程中并未结算工程款,同时,我公司向被告***亨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由。
被告***亨公司与被告***亨公司辩称:被告***亨公司系被告***亨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亨公司对被告**商科技公司绝对控股。被告扬州诚勤公司未向***亨公司支付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失效。在此前提下,我公司与江苏佳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被告**商科技公司与被告扬州诚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临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与***亨公司签约由***亨公司投资临泉县***现代农业园的建设。2018年10月,***亨公司设立子公司***亨公司(***亨公司持股92%),运作临泉**现代园项目的投资建设。扬州诚勤公司称***亨公司将临泉**现代园项目中修建蔬菜日光温室大棚工程发包扬州诚勤公司,扬州诚勤公司将173座上述蔬菜日光温室大棚的建设转包给**商公司,双方签订《日光温室承揽合同》。2019年3月19日,**商公司与原告签订《日光温室承揽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建设规模为173座蔬菜日光温室大棚;2、工程造价每座12400元,单价114元/平米,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图纸施工,如有增加按现行定额按实结算等。原告建造19座大棚后,与***亨公司工作人员核算工程量清单(算账)为3102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仅收到***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5800元。2020年6月18日,***亨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今欠江苏佳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4.6万元(大写:贰佰**肆万陆仟元整),工程实际施工方为临泉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承诺向欠款方还款计划:1、2020年7月15日,支付54.6万元给欠款方(大写:**肆万陆仟元);2、2020年9月15日支付130万元给欠款方(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3、2020年11月30日支付70万元给欠款方(大写:柒拾万元整)。附加条件:欠款方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130万元后,全部完成大棚建设收尾工程,否则第三笔工程款不予结算。2020年6月18日***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亨公司出具借据30万元,用于支付下属合作单位建设大棚工程款。现被告原告以一直没有收到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商科技公司与扬州诚勤公司未收到***亨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阳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解除与被告**商科技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承揽合同》,**商科技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自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商科技公司和扬州诚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因**商科技公司和扬州诚勤公司未参与原告大棚建设的施工管理验收和结算,也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建设的日光蔬菜大棚系被告***亨公司投资的项目工程,***亨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参与确认原告所建造大棚工程量的算账清单,***亨公司据此去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原告主张被告**商科技公司和扬州诚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亨公司应按照承诺计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还款计划书,被告***亨公司应按计划支付原告第一、二笔工程款,即54.6万元+130万元,计184.6万元,扣除期间原告以借款方式支取的30万元,被告***亨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6万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施工量除上述结算的19座大棚外,还有314630元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书所载附加条件:欠款方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130万元后,全部完成大棚建设收尾工程,否则第三笔工程款不予结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建设大棚收尾工作已全部完成,其主张被告***亨公司支付该计划书第三笔7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亨公司辩称其与江苏佳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与江苏佳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投资建造的大棚系***亨公司投资的项目工程,***亨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亨公司系***亨公司依法公司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原告主张***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承揽合同》;
二、被告***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4.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3元,由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86元,由被告***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