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9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27921143Y,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二环路南大闫社区凡***东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47259.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8756.33元(以34725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河南省上蔡供电公司农配网工程机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物资材料由原告到国网上蔡供电公司物资管理中心领取,劳务费用在扣除工程总造价的三个点及开票费用六个点后,由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仅付劳务费用220000元,剩余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却一直拖延不予支付。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故被告**应对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虽签订劳务合同,但该工程并未结算,涉案工程没有发包方的竣工验收报告;第二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影响该工程的质量及竣工情况,且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款10万元(含因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等纠纷,均有被反诉人***承担,并载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后果和经济问题。然而,在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重大安全事故,即被反诉人的工人***因工受伤,同时由于被反诉人处理不当,反诉人被两次诉至法院,致反诉人在河南省的工程被责令停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赔***事故金额187983元;本起安全事故造成反诉人停工经济损失324000元;其它损失448034.67元。
针对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存在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该笔款实际为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的保证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维修及服务;消防水电安装;电力设施安装(10kv)配变及高压线路等。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书》,甲方为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上蔡县网改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上蔡县境内。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等纠纷中,均有施工队合同签订人***承担;劳务费用领取,上蔡县供电公司结算的台区工程费用支付后,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承诺如实给施工队兑现,由临泉县向阳公司开票,公司提成施工费是工程总造价3个点扣除;开票费用为6个点,由施工队承担。以上经过双方同意认同签字生效,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0元由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办好相关手续,并载明保证金在双方合同期满或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后5天之内甲方退还乙方,注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时,乙方于甲方工程材料全部结算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费用是:甲方工程总造价3个点扣除。劳务费在甲方收到供电公司5天之内支付给乙方。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6个点。上蔡县供电公司与甲方的台区工程施工结算单由甲方复印件提供给乙方。特别提示:乙方进入施工工地,参与施工人员保险全部齐全购买,对没有保险参与施工的人员,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有权进行施工队停工,对停工出现的经济问题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参与施工人员保险统一由公司到阜阳国网英大进行购买,保险金额为伤残、伤亡不低于100万的保险,买保险费用由施工乙方承担。对于国网上蔡县供电公司安全部门查处的违章处罚,由施工方乙方进行缴纳,对于严重违章行为,出现不良对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影响和处罚的,全部由施工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24日,***施工队雇佣人员***在上蔡县涉案施工过程中受伤,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向***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分别为71437元、62496元,共计133933元。
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在上蔡县工程总造价为5194700元;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与***施工队工程造价为623365元;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3日支付***施工队50000元、169985元、49990元、49990元,其中对转款两次的49990元共计99980元均认可为1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安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该合同为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提供,双方对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费用的工程总造价3个点扣除的总造价有争议,应认为该总价款为623365元。按照合同约定,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应为:合同总造价623365元,减去甲方工程总造价3个点、开票费用承担6个点即56102.85元、分两次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169985元及支付***133933元赔偿款,剩余工程款为213344.15元;因被告**系该一人公司股东,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在上蔡县供电公司结算的台区工程费用支付给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后,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举出上蔡县供电公司结算的台区工程费用支付给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项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因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已将保证金100000元退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诉求***退回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含因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双方未约定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0元扣除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3344.15元(逾期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原告***193344.15元(逾期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由***负担1416元,由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负担1979元;反诉费1150元,由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公司负担230元,由***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 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资金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