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2民初411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二环路南大闫社区凡***东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党月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干,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被告**干、被告**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达公司、被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手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当庭变更诉请为1715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已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未进行处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裕达公司对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客观;2、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1903号判决刚生效,本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两份司法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不予认可;4、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干辩称,该事故与被告**干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裕达公司、被告**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电网改造,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2017年在上蔡县新增中央预算工程。通过招标,被告裕达公司中标。2017年6月21日,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一份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上蔡县2017年新增中央预算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上蔡县2017年新增中央预算内项目工程。2017年10月3日,被告裕达公司作为甲方即发包方通过审查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与裕达公司作为乙方即劳务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乡大明村大明1#--3#台区、坡***吴1#--3#台区、机井通电大屯村大屯1#--2#、*****1#、***杨炉1#--3#台区、**1#--3#台区。甲方对施工安全、质量和工期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施工并接受甲方对施工安全、质量和工期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管理。同日,被告裕达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被告**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包括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开始施工。经***乡大明村委电工明保全联系***乡坡**的电工**干,让**干联系其他人是否同意到被告**公司去运送电线杆。被告**干又联系了被告**发,**发又联系了原告***,并**运送一根电线杆40元。2017年12月24日,被告**发、原告***用被告**干没有车辆牌照的四轮车及“炮车”开始从**往坡吴运送电线杆,被告**发负责开四轮车和升降机,原告***负责“炮车”及电线杆。当运送第三根电线杆时,因被告**发控制的升降机失灵,升降机升得太高,捆绑电线杆的绳子往电线杆小头滑,将原告***碰伤。2017年12月24日17时,原告***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关骨折;左内、后踝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至2018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10921.88元。为原告医疗费用的负担,引起原、被告诉讼。
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172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986.69元;被告**发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662.23元;被告**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31.1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17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该判决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未进行处理。
2018年7月2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和“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咨询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并支出医疗费407.5元(无医疗机构印章)。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咨询意见书认为:1、***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2、护理期限可评定为伤后150日;3、营养期限可评定为伤后120日。
另查明,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其母**,生于1936年10月18日;***之子***、之女***均出生于2001年11月29日。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为9211.52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家庭户口薄、上蔡县***乡***委证明、本院(2018)豫172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和“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当其身体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二者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安全事宜而未注意到,造成自身损害,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发操作升降机不当,引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干系四轮车和“炮车”的所有人,未交待清楚升降机的有关情况,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公司、被告**干、被告**发均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被告**发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干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裕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公司,并审查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裕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的两份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干辩称,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咨询意见书为16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到伤害持续误工应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8年7月29日共217天,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365天×(217-36)天=6307.3元;3、护理费,根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咨询意见书为伤后150天,按照2017年度职工纯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即36848元/365天×(150天-36天)=11508.69元;4、营养费,根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咨询意见书为120日,即20元×(120天-36天)=168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为12719.18元×20年×20%=5087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原告之母**(生于1936年10月18日)为9211.52元/年×5年×20%÷6人=1535.25元;原告之子***、子女***(均生于2001年11月29日)均为9211.52元/年×(18-16)年×20%÷2人=184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10000元为宜;7、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合计为103493元。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3493元×60%=62096元;被告**发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03493元×20%=20699元;被告**干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03493元×10%=1034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2096元;被告**发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0699元;被告**干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临泉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发负担100元,被告**干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承担的份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