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财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临泉��阜台小区7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党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上蔡县供电公司,地址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西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审被告:**干,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上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发、**干提供劳务合同受害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190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华、原审被告裕达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干、**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裕达公司无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是从该公司承接的工程。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裕达公司无责不当,裕达公司应与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裕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正确,不存在承揽合同事由,安装公司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 供电公司辩称,因上诉状不涉及供电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干、安装公司、裕达公司、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当庭变更为12461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电网改造,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2017年在上蔡县新增中央预算工程。通过招标,裕达公司中标。2017年6月21日,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与裕达公司签订一份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上蔡县2017年新增中央预算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国网河南省电力驻马店供电公司上蔡县2017年新增中央预算内项目工程。2017年10月3日,裕达公司作为甲方即发包方通过审查被告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与作为乙方即劳务方的被告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乡大明村大明1#--3#台区、坡***吴1#--3#台区。机井通电大屯村大屯1#--2#、*****1#、***杨炉1#--3#台区、**1#--3#台区���甲方对施工安全、质量和工期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施工本工甲方对施工安全、质量和工期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管理。同日,二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安装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包括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开始施工。***乡大明村委的电工明保全联系***乡坡**的电工**干,让**干联系其他人到安装公司去运送电线杆,**干又联系了**发,**发又联系了***,并**运送一根电线杆40元。2017年12月24日,**发、***用**干无牌照的四轮车及“炮车”开始从**往坡吴运送电线杆,**发负责开四轮车和升降机,***负责“炮车”及电线杆。运送第三个电线杆时,因**发控制的升降机失灵,捆绑电线杆的绳子往电线杆小头滑,将***碰伤。2017年12月24日17时,***住进上***和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关骨折;左内、后踝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2018年1月29日15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10921.88元。**干通过**发给原告***200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安装公司的申请,追加**发为被告。原判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在劳务中受害住院,安装公司、**干、**发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安装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二者系雇佣关系。故安装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发操作升降机不当,引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受伤住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赔偿***20%的赔偿责任为宜。**干系四轮车和“炮车”的所有人,未交待清楚升降机的有关情况,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赔偿责任,以赔偿***1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应当从其赔偿中扣除已支付的200元。***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安全事宜而未注意到,造成自身损害,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供电公司不是发包单位,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裕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质证的安装公司,并审查了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安装公司辩称其与**发、原告***系承揽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中,***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安装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二者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应当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故安装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110921.8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的住院天数,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2719.18元/365天×36天=1254.95元;3、护理费,根据***的住院天数,按照2017年度职工纯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即36848/365天×36天=363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36天×30元/天=1080元;5、营养费,根据***的住院天数,为20元×36天=7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伤后,一直在上***和医院治疗,住院36天,以赔偿其交通费700元为宜。上述合计为118311.15元。安装公司应当赔偿118311.15元×60%=70986.69元;**干应当赔偿118311.15元×10%-200元=11631.12元;**发应当赔偿118311.15元×20%=2366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986.69元;**发��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662.23元;**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31.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承担75元,安装公司负担450元,**发负担150元,**干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装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雇员向雇主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雇主依约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干按照安装公司要求运送电线杆,由**干提供工具,与**发、***共同运送电线杆,***以自身技能为安装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与***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正确。关于裕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裕达公司将工程发包于有质证的安装公司,并审查了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其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故原审判决裕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向阳水电安装有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