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幢XX楼。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XX座。法定代表人朱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富生,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胡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解冰,被上诉人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松涛及委托代理人沈超英,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富生,原审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上海市A有限公司与上海工程化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即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工程公司”)签订《金吴乙烯管线(闵行出口加工区段)搬迁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吴乙烯管线(闵行出口加工区段)搬迁项目承包给华谊工程公司,合同总承包价款为8,952,000元(人民币,下同),实际价款以工程结算后审价为准。该合同明确施工分包单位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建设公司”)。2003年6月13日,华谊工程公司与华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谊工程公司将金吴乙烯管线竹港段3KM管线搬迁施工及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华谊建设公司。同年6月,华谊建设公司又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谊建设公司又将上述金山吴泾乙烯管线改造工程转包给中石化四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线路放线清障扫线、管沟开挖及回填、布管焊接下沟、地貌恢复、公路穿越、通球扫线、试压吹扫、三桩制安。合同约定价款3公里线路按照45万元,明细见《附件预算》,超出《附件预算》部分的施工措施费、变更签证等,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工程款支付:6月25日前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6月28日预付150,000元,3公里管线管沟开挖及回填、布管、管线焊接下沟、公路穿越、通球扫线、试压吹扫工作在7月28日前完成后,7月31日支付150,000元,竣工验收决算后,留5%工程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庭审中,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确认不存在《附件预算》。2004年1月,建设方上海市A有限公司与华谊建设公司、审价机构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管道安装工程造价4,742,435元。2004年1月17日,华谊工程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决算表》确认,管道定安装费4,742,435元,乙烯管道吹扫、安检等综合费3,000,000元。另查,上海B有限公司系本案系争工程的业主方。俞某某为其现场代表,俞某某及中石化四建公司均证明,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安装公司”)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华谊建设公司确认,其与华谊工程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整个工程为3公里,发包给中石化四建公司,一部分由华谊建设公司自己完成,包括原料供应、采购等。展诚安装公司确认其施工范围为3公里管线安装等,除了主材供应、采购由华谊建设公司提供。展诚安装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确认,双方无任何书面合同,展诚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得知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四建公司未参与施工,所有工程款项均应由展诚安装公司取得,中石化四建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展诚安装公司的申请,通过高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按总价下浮26.41%进行审价。C公司经审价后意见:1、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3KM段)造价884,113元,下浮后为650,619元;2、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XX科技园区段)造价406,170元,下浮后为298,901元;3、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工程签证部分)造价1,440,896元,下浮后为1,060,355元;4、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造价406,882元,下浮后为299,424元;5、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工程签证部分)造价64,453元,下浮后为47,431元(以上合计造价3,202,514元,下浮后为2,356,730元);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争议部分)造价352,112元,下浮后为259,119元。展诚安装公司、华谊建设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一致确认对于上述审价报告争议意见与原审一致,即:展诚安装公司认为,C公司的鉴定结论存在将应计入施工范围的工程量随意删除的情形。认为应计入工程量的项目:一、土建部分,箱涵(管沟)施工打钢板桩费用1,106,242元、绿化土土方工程442,077元、地貌恢复、平整费25,944元、签证单5的造价21,100元、清障扫线少计算50%工程量、签证单中土方开挖、回填、挖淤二次只计入一次、租借场地制作预制板费用51,741元、签证单15中打木桩和水泥桩的差额246,070元;二、安装部分有超声波探伤、X光透视、空气试压及严密性试验、压缩空气通球吹扫、压缩空气吹扫和XX科技园管线改造部分费用622,738元、带气连口费用分文未计入;三、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列入争议项目是错误的,该部分属展诚安装公司工程量范围;四、C公司仅依据华谊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业主方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将检测未列入施工工程范围系错误的,检测是在合同范围之内的,也在华谊建设公司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内,且由展诚安装公司完成,应当归展诚安装公司所有。C公司对展诚安装公司的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认为,由于没有看见有关打钢板的图纸和签证,故按常规打木桩计算;绿化土方华谊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采购依据,而展诚安装公司没有,故未计取;地貌恢复、平整费按开挖多少平整多少计算的;签证单5经过庭审质证,确存在漏算,补充审价后认定该项增加造价18,231元,下浮26.41%后为13,416元;清障扫线没有少算;开挖、回填、挖淤二次明确1,800方,没有少算;预制板费是按成品价计算的;对于加固费已经计取在打桩费用内;稳管双方未提供依据故列入争议项目;检测部分因华谊建设公司提供了合同故未计入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在建设方和总包方的结算范围内,记取的工程造价为154,561元;图纸会审中显示是停产连管,故没有带气连口费。华谊建设公司和华谊工程公司认为:1、系争工程为隐蔽工程,而展诚安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2、C公司的审价套用市政工程定率,按规定能套用93建筑定额的优先套用,不足部分套用93市政定额;3、土建部分(包括挖土、回填土、排水等存在重复计算);4、工程已经业主审定,签证单部分业主没有认可不应记入工程量;5、费率和税金部分不应计取。C公司对华谊建设公司和华谊工程公司的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认为,审价是按照系争工程归档资料及实际签证单、图纸等计取价款;系争工程为市政管线工程,所以应当套用市政定额;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应当计取费率,费率按照市政定额计取;税金也按照常规合同计取;原业主的审计报告只作为参考;管道安装工程中挖土、回填土及排水经庭审质证确存在与管道土建工程重复计算的情况,补充审价后认定该项应扣除工程造价57,470元,下浮26.41%后为42,292元;其余均没有重复计算的工程量。原审审理中,展诚安装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6,502.92元;2、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3、诉讼费由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负担。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则不同意展诚安装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华谊工程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款与其没有关联。原审认为,C公司按照合同、根据系争工程归档资料及实际签证单、图纸等计取价款是合法和可行的;但C公司在计取工程量时确存在漏算和重复的情况。其中1、签证单5属漏算,该项工程造价18,231元,下浮26.41%后为13,41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管道安装工程中挖土、回填土及排水存在重复计算该项工程造价57,470元,下浮26.41%后为42,292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3、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双方均认为系其完成,但均无证据证明。原审认为,由于该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工程,是在系争的工程合同范围之内,在华谊建设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由展诚安装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352,112元,下浮后为259,11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4、对于检测费用,展诚安装公司认为,如系业主自己完成,该工程应可以在结算中扣除,无需再在工程量内予以结算后再由承包方支付给业主,且该部分工程在合同范围内,应当计入工程范围。原审认为华谊建设公司虽提供了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但其未能证明该部分确已由业主完成。且该部分工程量确在建设方与总包方的结算范围内,也在系争合同范围内,原审认为,展诚安装公司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造价154,561元,下浮26.41%为113,74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据此,原审认定展诚安装公司完成的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69,948元,下浮26.41%后为2,700,714元。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使用,展诚安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但华谊建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诚如华谊建设公司所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工程款结算以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计价按3公里线路45万元,明细见《附件预算》,超出《附件预算》部分,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鉴于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确认不存在《附件预算》,致使45万元包含工程项目不清,故原审法院对系争工程根据93定额下浮26.41%进行审价,确定工程价款为2,700,714元。针对上述工程款,华谊建设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45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确认华谊建设公司应当给付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为2,700,714元。第二,本案展诚安装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关系。关于展诚安装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由于展诚安装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审法院采纳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之间结算标准即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理由为:首先,展诚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明知中石化四建公司、华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条款内容,其未提出异议,且就其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如何结算进行磋商或洽谈。其次,原审审理过程中,展诚安装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价计价原则为根据93定额下浮26.41%,展诚安装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次庭审展诚安装公司又不予认可,但根据“禁反言”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庭审过程中,展诚安装公司与中石化四建公司也确认所得工程款,全部由展诚安装公司收取,中石化四建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故中石化四建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2,700,714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其中工程款的95%计2,565,678.30元应自2004年1月17日起计算,5%计135,035.70元应自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为妥。华谊建设公司应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714元;二、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2,565,678.30元自2004年1月17日起计算,135,035.70元自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均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052元,由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26元,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526元;审计评估费130,000元,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华谊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仅仅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中石化四建公司,并非转包性质,故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明确的,也明确约定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45万元,超过部分的施工措施费、变更签证等按照93定额下浮26.41%计算。即使没有《附件预算》,从合同约定以及存在工程变更签证的事实角度,也可以明确推断出变更签证以外的工程量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由此,原审法院推翻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双方决算的工程款应为450,000元加上工程变更签证部分1,107,786元(已下浮26.41%),即1,557,786元。扣除其中超过诉讼时效的30万元,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257,786元。3、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余款(扣除5%的保证金)应自工程验收决算后一次付清,但该合同所指的决算应当是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而非指上诉人和总包方或者总包方和业主之间的结算。因此,关于利息计算,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四建公司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应付未付,也不存在利息计算及支付问题。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欠付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1,257,78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展诚安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石化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工商核准登记更名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为施工总承包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有明确的约定,即便没有《附件预算》,亦可推断出变更签证以外的工程量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45万工程款所涵盖的工程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超出《附件预算》部分的施工措施费、变更签证等,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可见,《附件预算》之外的费用并非仅指变更签证部分。二则,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背离市场价格,与常理不符。考虑到上述具体情况,本院难以认定《附件预算》所应载明的工程项目明细与上诉人所主张的45万工程款对应的工程范围是一致的,故在《附件预算》不存在的情况下,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确难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由此,基于公平的考虑,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于系争工程根据93定额下浮26.41%进行审价,从而确定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2,700,714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决算后,留5%工程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故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上诉人名称的表述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52元,由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26元,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526元;审计评估费人民币130,000元,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