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09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重字第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重字第2号
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松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富生,男。
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女。
委托代理人唐敏,男。
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安装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6日、10月15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并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诚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松涛、委托代理人沈超英、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富生、被告华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解冰、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张德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诚安装公司诉称,2003年6月,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承建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金山吴泾乙烯管线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经两被告同意,该项目的土建和顶管等工作均由原告实际完成,各方约定工期自2003年6月22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后该工程如期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时,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委托上海建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认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42,435元,然而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就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作为实际分包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如期完成,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6,502.92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展诚安装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将系争工程交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施工的事实;
2、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1组,旨在证明俞关兴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系争工程各单位之间关系的事实;
3、上海建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上海工程化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决算表》各1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管道安装费审定为4,742,435元,管道吹扫、安检等综合费为3,000,000元的事实;
4、俞关兴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出具的《施工说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事实。
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具有事实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安装资质,而原告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达成共识,共同引荐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谊建设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争工程发生在两被告之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对其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的关系分别有转包、代签合同、共同施工的说法,但被告华谊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挂靠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以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了施工,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认可,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从未同意由原告进行施工。其次,由于两个法律关系引发本案两个结算关系。截至本案审理,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从未向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出过工程结算。关于两被告之间结算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时间应当是工程量和工程款得到确认或通过司法审价及法院判决认定之日。结算金额应当为1,557,786元即450,000元加上工程变更签证部分1,107,786元(在审价1,505,349元基础上下浮26.41%)。而其中450,000元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即使因操作不规范及证据瑕疵,导致该支付事实不被认定,那450,000元中的300,000元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利息计算,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应付未付,不存在利息计算及支付问题。而原告挂靠在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他们之间的结算由其自己进行,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无涉。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也仅承担所欠工程款价款范围内的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而且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欠付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谊建设公司的诉讼。
被告华谊建设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及约定的施工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的事实;
2、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与上海化安工程服务公司的《借工协议》3份和人工费发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3、《总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主张的吹扫项目是工化院项目,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无关;
4、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和工化院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不包括吹扫的事实;
5、工作内容清单及合同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项目中很多是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施工,并非均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
6、工程分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处分包取得另外管线工程合同,因此本案合同金额仅签订为45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述称,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于2003年签订合同,被告华谊建设公司系施工总承包方。后施工完成后经过审价,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华谊建设公司相应工程款,至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均不清楚。
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针对其述称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无法确认俞关兴的身份,证据4中《施工说明》系其提供表示认可,对证据4中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涉,证据4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据3中决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系争工程无关,其余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针对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450,000元合同价款,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吹扫系施工实际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并非原告施工,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闭口合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包括吹扫在内的工程项目均应由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完成,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450,000元合同价款系合理的;第三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与其提供其他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与上海工程化学设计院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签订《金吴乙烯管线(闵行出口加工区段)搬迁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吴乙烯管线(闵行出口加工区段)搬迁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合同总承包价款为8,952,000元,实际价款以工程结算后审价为准。该合同明确施工分包单位为被告华谊建设公司。2003年6月13日,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金吴乙烯管线竹港段3KM管线搬迁施工及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同年6月,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又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又将上述金山吴泾乙烯管线改造工程转包给中石化四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线路放线清障扫线、管沟开挖及回填、布管焊接下沟、地貌恢复、公路穿越、通球扫线、试压吹扫、三桩制安。合同约定价款3公里线路按照45万元,明细见《附件预算》,超出《附件预算》部分的施工措施费、变更签证等,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工程款支付:6月25日前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6月28日预付150,000元,3公里管线管沟开挖及回填、布管、管线焊接下沟、公路穿越、通球扫线、试压吹扫工作在7月28日前完成后,7月31日支付150,000元,竣工验收决算后,留5%工程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不存在《附件预算》。
2004年1月,建设方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审价机构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管道安装工程造价4,742,435元。2004年1月17日,第三人出具《工程项目决算表》确认,管道定安装费4,742,435元,乙烯管道吹扫、安检等综合费3,000,000元。
另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系争工程的业主方。俞关兴为其现场代表,俞关兴及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均证明,原告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华谊建设公司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总承包合同整个工程为3公里,发包给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一部分由被告华谊建设公司自己完成,包括原料供应、采购等。原告确认其施工范围为3公里管线安装等,除了主材供应、采购由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确认,双方无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得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未参与施工,所有工程款项均应由原告取得,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
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高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按总价下浮26.41%进行审价。大华公司经审价后意见:1、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3KM段)造价884,113元,下浮后为650,619元;2、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紫竹科技园区段)造价406,170元,下浮后为298,901元;3、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工程(工程签证部分)造价1,440,896元,下浮后为1,060,355元;4、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造价406,882元,下浮后为299,424元;5、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工程签证部分)造价64,453元,下浮后为47,431元(以上合计造价3,202,514元,下浮后为2,356,730元);金山吴泾管线改造安装工程(争议部分)造价352,112元,下浮后为259,119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上述审价报告争议意见与原审一致,即:原告认为,大华公司的鉴定结论存在将应计入施工范围的工程量随意删除的情形。认为应计入工程量的项目:一、土建部分,箱涵(管沟)施工打钢板桩费用1,106,242元、绿化土土方工程442,077元、地貌恢复、平整费25,944元、签证单5的造价21,100元、清障扫线少计算50%工程量、签证单中土方开挖、回填、挖淤二次只计入一次、租借场地制作预制板费用51,741元、签证单15中打木桩和水泥桩的差额246,070元;二、安装部分有超声波探伤、X光透视、空气试压及严密性试验、压缩空气通球吹扫、压缩空气吹扫和紫竹科技园管线改造部分费用622,738元、带气连口费用分文未计入;三、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列入争议项目是错误的,该部分属原告工程量范围;四、大华公司仅依据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业主方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将检测未列入施工工程范围系错误的,检测是在合同范围之内的,也在被告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内,且由原告完成,应当归原告所有。
大华公司对原告展诚安装公司的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认为,由于没有看见有关打钢板的图纸和签证,故按常规打木桩计算;绿化土方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采购依据,而原告没有,故未计取;地貌恢复、平整费按开挖多少平整多少计算的;签证单5经过庭审质证,确存在漏算,补充审价后认定该项增加造价18,231元,下浮26.41%后为13,416元;清障扫线没有少算;开挖、回填、挖淤二次明确1,800方,没有少算;预制板费是按成品价计算的;对于加固费已经计取在打桩费用内;稳管双方未提供依据故列入争议项目;检测部分因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提供了合同故未计入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在建设方和总包方的结算范围内,记取的工程造价为154,561元;图纸会审中显示是停产连管,故没有带气连口费。
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认为:1、系争工程为隐蔽工程,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大华公司的审价套用市政工程定率,按规定能套用93建筑定额的优先套用,不足部分套用93市政定额;3、土建部分(包括挖土、回填土、排水等存在重复计算);4、工程已经业主审定,签证单部分业主没有认可不应记入工程量;4、费率和税金部分不应计取。
大华公司对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华谊工程公司的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认为,审价是按照系争工程归档资料及实际签证单、图纸等计取价款;系争工程为市政管线工程,所有应当套用市政定额;两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应当记取费率,费率按照市政定额记取;税金也按照常规合同计取;原业主的审计报告只作为参考;管道安装工程中挖土、回填土及排水经庭审质证确存在与管道土建工程重复计算的情况,补充审价后认定该项应扣除工程造价57,470元,下浮26.41%后为42,292元;其余均没有重复计算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按照合同、根据系争工程归档资料及实际签证单、图纸等计取价款是合法和可行的;但大华公司在记取工程量时确存在漏算和重复的情况。其中1、签证单5属漏算,该项工程造价18,231元,下浮26.41%后为13,41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管道安装工程中挖土、回填土及排水存在重复计算该项工程造价57,470元,下浮26.41%后为42,292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3、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双方均认为系其完成,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该预制混凝土块稳管工程,是在系争的工程合同范围之内,在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由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352,112元,下浮后为259,11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4、对于检测费用,原告认为,如系业主自己完成,该工程应可以在结算中扣除,无需再在工程量内予以结算后再由承包方支付给业主,且该部分工程在合同范围内,应当计入工程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但其未能证明该部分确已由业主完成。且该部分工程量确在建设方与总包方的结算范围内,也在系争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工程造价154,561元,下浮26.41%为113,74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69,948元,下浮26.41%后为2,700,71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但被告华谊建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诚如被告华谊建设公司所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工程款结算以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两被告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计价按3公里线路45万元,明细见《附件预算》,超出《附件预算》部分,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鉴于两被告确认不存在《附件预算》,致使45万元包含工程项目不清,故本院对系争工程根据93定额下浮26.41%进行审价,确定工程价款为2,700,714元。针对上述工程款,被告华谊建设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45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应当给付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工程款为2,700,714元。第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由于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本院采纳两被告之间结算标准即按照上海93预算定额下浮26.41%结算。理由为:首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明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条款内容,其未提出异议,且就其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之间如何结算进行磋商或洽谈。其次,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价计价原则为根据93定额下浮26.41%,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次庭审原告又不予认可,但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也确认所得工程款,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故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2,700,714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其中工程款的95%计2,565,678.30元应自2004年1月17日起计算,5%计135,035.70元应自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为妥。被告华谊建设公司应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0,714元;
二、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2,565,678.30元自2004年1月17日起计算,135,035.70元自2005年1月17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52元,由原告负担38,526元,由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526元;审计评估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华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人民审判员  顾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劲松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