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0民初36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
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清照,总经理。
被告:王宝,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向原告偿还欠付工程款324822元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新新家园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15万元,同时以新新家园6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及新新家园6号楼二单元东户的3号车库抵顶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5月24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对账可知,该工程总价款为444822元,被告在对账前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以房屋及车库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并已将上述房屋车库抵顶给第三人,双方以房屋车库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也无法实现,现提起诉讼。
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书上加盖的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并没有在工商部门取得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此公章非答辩人所刻制,签订合同书的主体是原告与王宝个人,并非答辩人公司,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非本案被告。
被告王宝辩称,答辩人挂靠海阔公司施工,先施工的,因为需要到城建局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后来挂靠的海阔公司,没有成立过这个第六项目部。答辩人系合同的相对人,与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关联,在合同书之上所加盖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并不是答辩人,具体是由谁加盖作为答辩人也不清楚。对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数和要求逾期利息答辩人并不认可。原告完工后,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栗喜来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所完成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和核算,但是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现发包方正蓝旗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给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再加上原告所完成塑钢窗加工,没有通过验收和核算工程量,导致答辩人不能给付原告施工款。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4日的结账单,证明原告所做门窗的总价款以及给原告顶楼房和车库的事情。
2、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所做塑钢窗户单价以及工程款给付方式。
被告王宝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王宝签字,对所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王宝并没有授权田有及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其中付现金12万元属实。证据二,合同认可,对加盖第六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合同书第二页签字是王宝本人签字。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王宝、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正蓝旗上都镇新新家园小区,2013年7月7日,原告***作为正蓝旗上都镇运通塑钢门窗厂的经营者,与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为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制作塑钢门窗,塑钢窗户每平米270元,单玻璃每平米2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并给顶住宅楼房一套、车库一套,剩余款项用现金支付。楼房为6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面积约为104.59平米,车库为楼房北面此楼房底下东数第三个,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加盖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王宝在此合同落款处签字。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新新家园6号、7号住宅楼塑钢门窗总账单,总账单中载明“工程款共计444822元,其中付现金12万元,顶楼房换为6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面积为104.59平米计219639元,车库20.64平米计61920元,保修金13344元,剩余款29919元。”
本院认为,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未依法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不是诉讼当事人,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行为应属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及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原告***承揽报酬。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24日对账后,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楼房及车库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承揽报酬324822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报酬324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32元,减半收取3086.16元,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