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02民初2837号
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桃李路图书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横山县南塔乡窑湾村**号(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街北侧,宝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杭盖路乌兰图嘎社区**组**号。
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
负责人:齐秀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北矿业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简称内蒙古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春、被告海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北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5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持有人,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兑银行为内蒙古银行锡林郭勒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该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背书规则,先后收款人锡林郭勒盟利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融能和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煤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最终背书给原告。原告持有该承兑汇票后,因单位财务交接出现问题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虽然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海阔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内蒙古银行贷款,汇票出具一切正常。
被告内蒙古银行辩称: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相关权力已经消失,本案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汇票一枚、《事务查询查复书》两页,二被告对于该汇票及查询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因业务往来背书获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出票人为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付款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分别是:府谷县融能和洪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原告称,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未能及时承兑汇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涉案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给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出票人海阔公司依约已将款项汇至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现原告要求其再支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过期后才申请被告要求给付票据款导致不能承兑,原告对其票据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给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