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30民初346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好斯,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达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海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牧人、被告海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海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同顺达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被告海阔公司取得正蓝旗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的承包权,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9月1日前竣工验收,2012年度被告海阔公司和**单方面停工,被告已构成违约,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正蓝旗公证处向被告邮寄送达《给海阔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依法通知解除合同。被告现既不复工也不交出工地。
被告海阔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及**无任何经济往来,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看,合同相对方是**,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答辩人与***签订过内部管理协议,但由于***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故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内部管理协议,对***在相关收据上签过字,原告认为是答辩人公司的管理人员,这一判断是错误的,其签字行为仅代表个人,没有答辩人授权,答辩人仅授权其从事招投标工作,并未授权其从事招投标以外的其他民事活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被告***后辩称,在运管所项目中,答辩人挂靠海阔公司,用其资质交管理费,***与海阔公司有挂靠协议,答辩人与***、***是合伙关系,合伙对正蓝旗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楼进行施工,***、***负责出钱,***负责施工,答辩人负责与甲方结算工程款;招投标是由***负责,建设施工合同上是答辩人签的字,具体施工是由***负责,施工了从一层半到三层以及边上的小楼,施工过程中收到部分工程款,协议书是答辩人、***、***和甲方的宋玉海签的,由于甲方种种原因工程款没有拨到位,工程停工;***通知答辩人其与海阔公司签过两份协议,并把两份协议原件交给了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海阔公司承认其已中标涉案工程,其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且原告同顺达公司提供涉案工程从立项到招投标的一系列材料,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2、2012年8月21日的附加协议,能够证明***与**对协议中相关款项的承担方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同顺达公司已支付该款项。3、给海阔公司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此通知为同顺达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同顺达公司将该通知送达到海阔公司并解除合同;4、《海阔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及《海阔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协议属于***与海阔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上资质借用问题签订的协议,能够说明邵云青借用被告海阔公司资质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正蓝旗运输管理所取得了位于正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区、项目为正蓝旗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正蓝旗运输管理所、原告同顺达公司对正蓝旗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的施工进行招标,2012年8月8日被告海阔公司提交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的招投标文件,并委托案外人***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签署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一切文件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海阔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中标涉案工程。2012年8月21日,***与**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同顺达公司,***代表同顺达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承包人为海阔公司,**以海阔公司的名义签字,合同约定单价及付款进度等。同日,正蓝旗运输管理所、原告同顺达公司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包括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后,颁发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施工单位为被告海阔公司,合同开工期2012年8月20日,竣工期2013年9月。同日,***与**签订《附加协议》,双方对部分工程款项的给付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日海阔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双方约定:”***为正蓝旗运管中心项目责任人,***由于在正蓝旗运管中心建筑施工的需求,借用海阔公司三级建筑安装企业资质及相关资料,并向海阔公司缴纳管理费...本协议仅以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履约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自行终止,本《内部管理协议》实行一项目一签订制度,所有超范围经营的事项本公司均不负责任。”施工过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日内给付乙方正蓝旗运管所工程款300万元。”施工期间,同顺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012年停工后未复工。2013年10月1日海阔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解除协议》,约定”内部协议签订后乙方没有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已到期,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原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8月21日***以同顺达公司的名义与**以海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关于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认定为同顺达公司与海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同顺达公司主张解除与海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同顺达公司陈述宋玉海系代表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本院予以认可;海阔公司委托***办理了正蓝旗运管服务中心项目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一切事务,而**于2012年8月21日以海阔公司名义签订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并备案且涉案项目已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经本院向海阔公司询问,中标后海阔公司未另行与同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海阔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为正蓝旗运管中心项目责任人,***由于在正蓝旗运管中心建筑施工的需求,借用海阔公司三级建筑安装企业资质及相关资料。”且**、***、***与同顺达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签订过协议,实际施工过程中同顺达公司直接向**给付工程款,可以看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综合以上可以认定***与海阔公司在2019年9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时知道且认可**与同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经邵云青授权并代表海阔公司,故2012年8月21日***以同顺达公司的名义与**以海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同顺达公司与海阔公司签订的合同。
其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同顺达公司主张的解除与海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同顺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春花
陪审员朝木日勒格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