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81民初2895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86154034。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幕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桐城市碧桂园小区工地为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安装门窗并负责施工现场搬运工作。2016年10月19日17时30分,为盟昌幕墙从事运输的***驾驶皖H×××××轻型货车运货(门窗)至桐城市碧桂园小区内,***解开绳子后,原告和同事候昌木上车准备卸货,车下还有两人接货。四人发现如果此时先卸9号楼门窗,必须先卸下车后段的7号楼门窗,等卸完9号楼门窗后还要再装上7号楼门窗。***觉得有道理,就开始挪动车辆往7号楼先卸7号楼的货,往前开了有十多米后,***发现到7号楼后车辆就难以掉头,遂又往后倒车,在倒车约几米后,由于道路坎坷不平,导致在车上扶着门窗的原告和同事候昌木受伤。事发后,原告入住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根据报案作出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候昌木无责任。另查,皖H×××××轻型货车系被告***所有,此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万元,支付候昌木数百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82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936.8元(90日×121.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日×3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误工费16896.6元(180日×93.87元/日);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20×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2287.4元,扣除被告***垫付1.7万元,现只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
***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与交警大队查明事实不符,应以交警大队查明认定事实为准,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本案即使如原告所说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完成运输义务,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幕墙公司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
幕墙公司未予答辩。
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述称,交警大队认定事实与原告实际受伤事实不符,应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一致,原告受伤时属于车上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熟人介绍到幕墙公司务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要负责卸货和搬货。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6年10月19日17时30分,***驾驶皖H×××××轻型货车运送玻璃门窗至幕墙公司工地桐城市碧桂园小区。到达现场后,***解开捆绑玻璃门窗的绳子,原告***及同事侯昌木上车准备卸货。由于停车位置不妥,不便卸货,经原告等人提议,***将车往前开了一段路后又往后倒,由于道路崎岖不平,刹车时导致玻璃门窗倒塌,致在车上扶着货物的原告及同事侯昌木受伤。另,被告***所有的HRW599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幕墙公司工商信息、保险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桐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392.48元,记账联,无发票联)、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27891.55元,原件在新农合报销)、费用清单1份、轮椅费发票1张、误工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及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无原件,且已在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能再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医疗费发票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时收回,该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9213.50元,该赔付的费用不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医疗费28284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10936.8元(90日×121.52元/日),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日,结合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日×30元/日),原告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在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标准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16896.6元(180日×93.87元/日),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结合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1周岁,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2268元(11720元/年×19年×10%)。关于辅助器具费890元、鉴定费27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轮椅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综合上述情形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9991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分担。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幕墙公司的临时员工,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要求幕墙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幕墙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从事卸货工作的原告未进行安全培训,对原告受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货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货车车厢不得载人,如需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但其明知卸货人员未下车亦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动货车,导致原告被倒塌货物压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卸货工作,应当注意安全防范,确保自身安全,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货车移动时且所载货物已解绑的情况下仍站在车厢里,导致被货物压伤,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肇事车辆的车厢里,不符合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同时也不属该车购买的商业保险车上人员的范围,故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肇事车辆之外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9915.4元,由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40%即39966.16元,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自行承担20%即19983.08元。
二、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查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