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5697号
原告:合肥恒森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经济开发区凤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XT3D6G。
法定代表人:杜树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86154034。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经理。
被告:安徽丰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四墩预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1Q5G62。
法定代表人:潘冰,总经理。
原告合肥恒森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丰舜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恒森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丰舜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恒森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恒森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丰舜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合肥恒森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