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5409号
原告:烟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天府路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688282324Y。
法定代表人:马晓菲,董事长。
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86154034。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雄,男,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晓菲、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雄、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玻璃款1436368.95元;2.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玻璃款1032296.49元、赔偿14个玻璃架子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个生产加工玻璃的企业,被告是一个经营幕墙门窗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对账至2021年10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1,436,368.95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玻璃款,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12月7日分别支付20万元后再拒付货款。
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玻璃款为1032296.49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定做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原告不得拒绝;3.经被告抽查送具有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化玻璃存在质量瑕疵和质量隐患,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产品合格证,被告将视情况考虑是否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4.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中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无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关系,双方通过签订玻璃加工合同来确定购买产品项目、面积及价格等相关内容。其中,最后一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合同对产品项目、面积、价格及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在第4条约定:“工地如需借玻璃架子使用,最多能用10个,需在供最后一车货时全部返回,如有丢失,照价赔偿”,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玻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12月7日各向原告支付2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032296.49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欠原告架子数及金额。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承包工地上的工人赵振才签字的标注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2日的两张欠架子单,欠架子单上分别标注“今欠烟台**玻璃有限公司小架子玖个(2021.5.20)”,“今欠烟台**玻璃有限公司小架子陆(6)个(2021.5.22)”,欠架子单备注载明“若架子丢失,小架子赔偿1000元/个,大架子赔偿2500元/个”。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从形式上该两份单据并无被告授权人的签字及被告单位的公章,且根据数额共欠付的架子数额为9+6=15个,仅从形式上看,若架子为500元一个,欠付的数额为75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7000元。庭审后,原告将两张欠架子单原件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两张欠架子单及双方陈述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玻璃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两张欠架子单是被告承包工地上的工人签字,但是该工人作为为被告承接工程安装玻璃具体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认定为代理被告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架子数为小架子15个。
2.被告提交了双方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玻璃定做加工合同》,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项目名称:龙口融创果岭小镇门窗工程;第四条第4款约定,付款方式:电汇、网银、承兑汇票付款。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负责施工的龙口融创果岭小镇门窗工程供应相关的玻璃(202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融创果岭小镇),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承兑的方式支付原告剩余的欠款,原告不得拒绝。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6月8日签订的两份《玻璃加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只能以承兑汇票付款。
3.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22年1月5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钢化玻璃,检测结论:碎片状态不合格,其他所检项目合格。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全程没有参与,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检测,无法确定送检的产品是谁的产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玻璃已经安装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检测的是原告提供的玻璃,且被告已经将玻璃安装完毕,应视为其认可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玻璃,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不得拒绝其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玻璃安装完毕后应及时归还架子,无法归还的应予以赔偿。被告欠原告玻璃架子15个,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按总数14个、每个50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付给原告玻璃款1032296.49元,返还原告玻璃架子14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烟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1032296.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架子(小)14个(价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7元,减半收取计70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祖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永正
书 记 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