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507号
原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焦家村东、广青路北8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董事长。
原告****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621.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玻璃铁架8个;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2日,****玻璃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玻璃有限公司为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加工玻璃,后****玻璃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501621.45元的玻璃,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0元,尚欠****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1621.45元未付,另外****玻璃有限公司为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供送玻璃时的玻璃铁架8个在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处,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没有返还。
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该协议对交货期限及交货方式、质量标准及检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协议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
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01221.45元的玻璃,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501221.45元。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1221.45元。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37份销售发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3、在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副总胡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可知,原告的5个玻璃铁架是被安装队弄丢,原告垫付的华光路碧桂园400.00元运费被告让再次对账时计算进去。原告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返还的玻璃铁架的具体规格型号未予说明,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玻璃加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01221.45元的玻璃,并就涉案货款为被告开具了501221.4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支付了40万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122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400.00元的运费问题,在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公司副总胡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该400.00元的运费知晓并要求原告在下次对账时将该笔运费计算进去,被告对400.00元运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玻璃铁架的问题。在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公司副总胡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涉案的玻璃铁架已部分丢失,返还原物的请求基础不复存在,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涉案的玻璃铁架的具体规格型号未予说明,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玻璃铁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21.45元及运费400.00元,共计101621.45元;
二、驳回原告****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0元,申请费1070.00元,共计2236.00元,由被告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成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辰辰
书 记 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