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2351号
原告:鄄城彬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被告: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鄄城彬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3年6月30日原告鄄城彬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告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鄄城彬达商砼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告菏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鄄城彬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腾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