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工业西路50号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10民初1165号判决书;2、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于实际施工内容与约定发生变化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且未完成的工作内容,仍然遗留在现场,被上诉人的结算申请亦能证明,实际施工内容与约定内容发生了变更,双方约定的包死价,已经发生变化,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完工资料、结算资料,意在故意回避实际工程量远远小于合同约定施工量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已经不能适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进行造价鉴定,否则上诉人无故支付被上诉人40余万元。综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实际施工内容与约定发生了变更,双方约定的包死价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应当重新结算,或依法聘请第三方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4588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600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5387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共计59975元;以上共计6599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的逾期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NFCJ-LWFB-00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玉泉龙苑供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自购辅材、施工机械、工器具。本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原告的施工承包范围为:1.开闭所1座,A区、B区、C区变电室3座;2.开闭所至3各个变电室地下桥架的安装;3.变电站至开闭所电缆排管施工,包括开挖、排管、做井等;4.电缆沟内支架安装;5.变电站至开闭所、变电室所有高压电缆的敷设。本合同实行总价承包,经双方协商并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合同总价共计含税人民币850000元;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本项目工程劳务施工管理费、进退场费、劳务人员工资、进退场交通费、劳务人员保险费、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自购材料的货款、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及加工费、材料的检验试验费、施工机械及车辆、工器具的租赁费等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和利润。本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承包总价中充分考虑了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物价上涨、停工等不确定因素,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须完成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不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的20日上报工程进度和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有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和工人工资发放证明文件,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应当经过被告派驻的代表审核签字;被告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依据审核认定的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各项工程量的计算单价根据被告预算单价执行。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手续且移交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上述《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玉泉龙苑供配电工程,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编号NFCJ-LWFB-006)内的施工承包范围及设计图纸内容,均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和供电局验收合格,已全部送电。另外,上述《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造价“850000元”,由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划去,并改为“据实结算”。
另查明,施工及验收期间,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转账凭证四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严格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玉泉龙苑供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虽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量有变更,需要对原告的施工量重新进行审计,且将《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工程价款“850000”元改为“据实结算”,但因其并未提供任何工程量变更的有效证据,且双方所签订上述《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为包死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不做调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手续且移交一年后付清。故关于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从工程验收合格日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应以全部应付工程款850000元的95%扣除已付的250000元后,按照原告所主张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24251.25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应以全部剩余应付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所主张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逾期利息24251.25元,共计624251.25元;并支付原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实际施工内容与约定内容不符,不应适用约定工程价款,双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编号NFCJ-LWFB-006)内的施工承包范围及设计图纸内容,均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和供电局验收合格,已全部送电。”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施工内容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