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终3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兰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兰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刘正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大利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