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24民初1661号
原告:左立,男,汉族,1932年5月22日,住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三益巷**。
法定代表人:何列。
原告左立诉被告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息1.5%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9日、2013年5月3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16万元其中包含了利息,目前利息支付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左立交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此款按月利息1.5%支付。落款经手人***,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左立交来金额(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此款按月利息1.5%支付。落款经手人***,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每月通过现款转款15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26日被告通过现款转款9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每月通过尾号5182账号及现款转款24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张《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金额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的利息与二张《借据》的金额利息一致。因此原、被告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出借的金额其中计算了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16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9年7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立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权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