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3民初318号
原告:魏百年,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益巷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206706076H。
法定代表人:何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单元13层1308-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672905091。
法定代表人:黄朝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魏百年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通过各被告住所地均不能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阳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威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的撤诉申请和追加被告申请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通过威远公司的住所地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再次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魏百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公司、安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魏百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共计6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远公司承建绵竹市天一学院一期工程后(现场具体管理施工的是五阳公司,据了解五阳公司是威远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则安排***管理工程所有事务。原告经人介绍与安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天一学院一期工程图书馆内外墙的基层及乳胶漆处理工程,并约定由原告代安泰公司购买整个一期工程所需的干粉和乳胶漆,原告所做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等。双方口头立约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陆续从成都天天之漆公司购买干粉和乳胶漆。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完工。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安泰公司进行了结算,除前期***已支付的20多万元外,确认欠款金额为63.6万元(由***代安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威远公司、安泰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其不是安泰公司的员工,其是从张安伦处(据其所知,张安伦系挂靠在安泰公司)承包了包括原告所做的图书馆在内的几栋建筑的“涂料”工程,并委托原告代买其他几栋建筑的施工材料(干粉及乳胶漆等)。2015年2月16(春节前夕),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的20多万元后,还应支付原告60万元(包括图书馆“涂料”工程的劳务费及原告为其代买的其他几栋建筑的材料费),并商定2015年5月底前付40万元,剩余2015年内付清。另外的3.6万元是***同意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利息。故欠款的金额总计为63.6万元。现案涉“涂料”工程已经验收,***与张安伦也就其承包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钱也拿到了,但因***在其他工程上做亏了,现阶段资金困难,请求对方予以宽限还款时间。
原告魏百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1-4页)一份(复印自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资料),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民办四川天一学院将绵竹市天一学院的一期建设工程发包予威远公司承建(包含案涉图书馆“涂料”工程);
2.《欠条》一份,原告与安泰公司对案涉图书馆“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安泰公司共计欠付劳务费及材料费63.万元;
3.授权委托书、劳务工程结算汇总表、张安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自施工单位——五阳公司在民办天一学院的建设工程项目部),拟证明张安伦系安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4.证人陈小刚、林超、唐欢的当庭证言,原告拟用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与张安伦均系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而达到证明原告是与安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协议书》及安泰公司授权张安伦的情况不清楚,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张安伦到庭作证并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形成以下证据:
威远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调取自(2016)川0683民初1452号案件]:《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不全)及《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威远公司在另案中提交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威远公司将其承建的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建筑工程的相关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安泰公司;
《竣工验收报告(图书馆)》一份(复印件,复印自五阳公司驻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工程项目部),案涉图书馆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对五阳公司驻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成良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该负责人证实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劳务工程结算汇总表、张安伦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内容属实;同时,证实案涉图书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据其所知,图书馆的劳务工程确实由威远公司发包给了安泰公司,安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是张安伦;
张安伦陈述的有关事实:张安伦挂靠于安泰公司,其代表安泰公司与威远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图书馆在内的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建筑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但签合同时并不包括“涂料”工程,各栋建筑的“涂料”工程是后续追加的(故没有合同)。后张安伦将“涂料”工程交给***在做(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其并没有赚***的钱)。张安伦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对案涉工程质量,由***向张安伦负责。2015年春节前,张安伦作为见证人在***与原告的结算单——《欠条》上签字,仅是为了证实***欠原告工程款的事情。2015年5月,张安伦与***及部分带班工人已就***承包的“涂料”工程全部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
当事人对本院为查明事实形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除认为张安伦与***均系代表安泰公司外(安泰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其推脱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可予以认定,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但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中对***系安泰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系听他人所传,考虑到该三名证人均是原告的工人,且此事实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三名证人的相关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威远公司(总承包人)中标民办四川天一学院(发包人)绵竹校区(一期)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号学生宿舍、第一食堂、图书馆、阶梯教室、报告厅、体育看台6栋建筑物。威远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2013年5月7日,张安伦代表安泰公司与威远公司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威远公司将其承建的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其中,合同第二条安泰公司劳务承包的建筑为食堂、图书馆、1-4号教学楼、体育看台、体育馆、阶梯教室、学术报告厅、活动中心和学院正大门。第五条劳务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一.3项劳务承包房建工程不包括以下单项施工内容:消防、门窗、栏杆、防水层、保温层、内外墙腻子、乳胶漆、吊顶.......”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单位将图书馆、食堂、报告厅等多栋建筑的“涂料”乳胶漆工程(增加部分)交给张安伦(安泰公司)施工,张安伦则将“涂料”工程交给***施工。后原告魏百年从被告***处承包了图书馆部分的“涂料”工程,并为***代购了***承包的其他三栋建筑“涂料”工程的材料(干粉和乳胶漆)。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63.6万元。(其中,60万元为劳务费和材料款,3.6万元为资金利息。)《欠条》(上部)载明:“今欠魏百年工资加材料600000.0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其中四十万确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余款2015年之内还清。欠款人:***,证明人:张安伦2015年2月16日”,《欠条》(下部):“今欠魏百年工资36000.00元(叁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欠款人:***2015年2月16日”。原告因索要上述欠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民办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图书馆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已与张安伦就其承包的“涂料”工程(包括案涉图书馆部分)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经过层层分包(安泰公司或张安伦将其承包的食堂、图书馆等建筑的“涂料”工程分包给***,而后***又将图书馆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魏百年),原告魏百年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上手”(***)签订的民办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图书馆“涂料”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此时,无须考虑安泰公司或张安伦承包建筑“涂料”工程的合同是否有效,因为其将案涉工程再分包予***的行为已使双方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基于此,***与其“下手”魏百年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图书馆整体工程(当然包括原告承包的“涂料”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民办四川天一学院)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据其与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主张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来看,欠款总额中,除工程劳务费外,还有部分材料费及利息。本院认为,此为双方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5年底届满,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结算协议中的欠款总额还包括有材料费用。那么,该部分材料费应否计付利息呢?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在没有相应规定时买卖合同可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来看,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材料费,也应支付逾期利息。另,欠款总额中还包含3.6万元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宜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欠款额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四川高院建工解答》”)第13条第一款规定:“《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中的发包人仅为民办天一学院,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均不是《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据此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呢?本院认为,根据《四川高院建工解答》第13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安泰公司(或张安伦)将其承包的食堂、图书馆等建筑的“涂料”工程分包给***,而后***又将图书馆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魏百年。从中可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既非安泰公司,也非威远公司,二被告公司不是原告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无需承担合同责任。诉讼中,原告称,***是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安泰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分包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通过查明的现有事实也不能认定被告***系安泰公司员工并代表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图书馆“涂料”工程合同的事实。同时,原告也陈述,其系为***代购了另三栋建筑“涂料”工程的材料,先期向其支付款项的也是***。况且,从***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款人明确记载是***,安泰公司人员张安伦仅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双方结算的真实性,按常理,如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的是安泰公司,原告应会要求安泰公司作为债务人确认欠款事实。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承担案涉欠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魏百年支付欠款63.6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百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5元,由原告魏百年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
人民陪审员 龙启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叶莉君
书 记 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