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百年,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益巷**号。
法定代表人:何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魏百年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四川省威远县文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百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百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就应支付我的欠款6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安泰公司将建设工程单位增加的工程承包给***,***再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其认定没有依据。现无证据证明***是借用安泰公司劳务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是分包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个人承担我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证实,天一学院的工地是由安泰公司承建,***与***负责现场施工,***与我联系时,表明这是安泰公司的工程,我也到天一学院工地亲自确认了系安泰公司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泰公司对我及工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及安排指导,并且工程进度款、施工验收等是由***和***在负责。工程验收后,我也一直与***进行验收结算。3.***和***没有承包建筑工程及相关劳务资质。因此,我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安泰公司与我建立的合同关系,应由安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4.威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单位,故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安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魏百年不能*于约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定理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百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威远公司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百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威远公司、***支付我劳务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共计6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威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威远公司承建绵竹市天一学院一期工程后(现场具体管理施工的是五阳公司,据了解五阳公司是威远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则安排***管理工程所有事务。我经人介绍与安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负责天一学院一期工程图书馆内外墙的*层及乳胶漆处理工程,并约定由我代安泰公司购买整个一期工程所需的干粉和乳胶漆,我所做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等。双方口头立约后,我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陆续从成都天天之漆公司购买干粉和乳胶漆。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完工。2015年2月16日,我与安泰公司进行了结算,除前期***已支付的20多万元外,确认欠款金额为63.6万元(由***代安泰公司向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安泰公司、威远公司、***拒不支付欠款,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威远公司中标四川天一学院绵竹校区(一期)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号学生宿舍、第一食堂、图书馆、阶梯教室、报告厅、体育看台6栋建筑物。威远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2013年5月7日,***代表安泰公司与威远公司四川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威远公司将其承建的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其中,合同第二条安泰公司劳务承包的建筑为食堂、图书馆、1-4号教学楼、体育看台、体育馆、阶梯教室、学术报告厅、活动中心和学院正大门。第五条劳务承包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一.3项劳务承包房建工程不包括以下单项施工内容:消防、门窗、栏杆、防水层、保温层、内外墙腻子、乳胶漆、吊顶。”。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单位将图书馆、食堂、报告厅等多栋建筑的“涂料”乳胶漆工程(增加部分)交给***(安泰公司)施工,***则将“涂料”工程交给***施工。后魏百年从***处承包了图书馆部分的“涂料”工程,并为***代购了***承包的其他三栋建筑“涂料”工程的材料(干粉和乳胶漆)。2015年2月16日,***向魏百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魏百年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63.6万元。(其中,60万元为劳务费和材料款,3.6万元为资金利息。)《欠条》(上部)载明:“今欠魏百年工资加材料600000.0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其中四十万确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余款2015年之内还清。欠款人:***,证明人:***2015年2月16日”,《欠条》(下部):“今欠魏百年工资36000.00元(叁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欠款人:***2015年2月16日”。魏百年因索要上述欠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涉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图书馆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与***就其承包的“涂料”工程(包括案涉图书馆部分)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经过层层分包,魏百年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上手”(***)签订的天一学院绵竹校区图书馆“涂料”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图书馆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四川天一学院)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魏百年据其与***达成的结算协议主张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来看,欠款总额中,除工程劳务费外,还有部分材料费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此为双方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魏百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魏百年与***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于2015年底届满,现魏百年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结算协议中的欠款总额还包括有材料费用,该部分材料费应否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逾期支付材料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欠款总额中还包含3.6万元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不宜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魏百年主张的以欠款额60万元为计算*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百年对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不应作扩大解释,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均不是发包人,魏百年要求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或***)将其承包的食堂、图书馆等建筑的“涂料”工程分包给***,而后***又将图书馆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魏百年。从中可知,与魏百年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既非安泰公司,也非威远公司,二公司不是魏百年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无需承担合同责任。诉讼中,魏百年称,***是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安泰公司与其达成的口头分包合同。但魏百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通过查明的现有事实也不能认定***系安泰公司员工并代表公司与魏百年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事实。同时,魏百年也陈述,其系为***代购了另三栋建筑“涂料”工程的材料,先期向其支付款项的也是***。况且,从***与魏百年达成的结算协议——《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款人明确记载是***,安泰公司人员***仅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双方结算的真实性,按常理,如与魏百年达成口头合同的是安泰公司,魏百年应会要求安泰公司作为债务人确认欠款事实。综上,魏百年请求威远公司和安泰公司承担案涉欠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魏百年支付欠款63.6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万元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魏百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与魏百年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安泰公司还是***个人;2.威远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魏百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魏百年主张***、***系安泰公司员工,其代表安泰公司与魏百年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安泰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安泰公司员工。且二审庭审中魏百年表示,其在与***达成口头协议时,***未向其出具安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文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工作安排及进度款支付、施工结算均由***进行。《欠条》上亦载明***欠魏百年工资加材料63.6万元。另外,***在工地上代表安泰公司,若魏百年系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则在《欠条》上***就不应当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因此,应当认定与魏百年建立合同关系的系***而非安泰公司。故,对魏百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威远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魏百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威远公司并非建设单位。故,对魏百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魏百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畅
审判员*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