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696404219,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宝应大道77号17楼A03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87380991,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建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驷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就可能争议的事项虽在合同中有“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并不在力阳公司所在地,依照商业交易惯例,本案讼争所依据的合同是由力阳公司持其单位的格式文本来天驷公司的项目工地或者天驷公司所在地签订,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力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就在靖江。一审未经开庭对质直接驳回天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力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天驷公司与力阳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靖江。故力阳公司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驷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不在靖江,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天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于 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