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4081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4081号
原告: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87380991,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建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麟、许文峰,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696404219,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宝应大道77号17楼A03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麟、许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靖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产品,合同总价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货款,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货款,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0%的货款,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或设备移交被告后14个月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货款,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延期15日以上,此后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合同总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然被告仅给付了36万元货款,尚欠5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致函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4万元,违约金9万元,共计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合同的内容主要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订购高低压开关柜产品,总价是9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2、提供产品发货清单原件,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3、提供一份微信截图,主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印证了证据2的证明内容;
4、提供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催款;
5、提供两份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的单据,证明在2018年3月15日、6月15日原告委托顾问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
6、提供收款收据和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在2016年12月14日电汇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靖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高低压开关柜产品,合同总价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货款,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货款,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0%的货款,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或设备移交被告后14个月后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货款,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延期15日以上,此后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合同总金额)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合同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6万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已履行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现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合计63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
审 判 员  马 瓒
人民陪审员  范跃明
人民陪审员  沈益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佳伟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