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2执异28号之一
异议人(申请人):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487380991,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广,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8月2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执行人: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696404219,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乔永桂,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阳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驷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力阳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1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广、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天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天驷公司结欠力阳公司的债务在抽逃注册资本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力阳公司与天驷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靖江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苏1282执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苏128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天驷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出资34万元,**出资33万元,***出资33万元,均于2007年12月3日缴纳完毕,2007年12月7日分两次以工资奖金形式取出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为此,力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以证明天驷公司的发起人为***、**、***及其出资比例、出资金额、出资期限;2、2007年9月28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任公司董事长,**任公司总经理;3、2007年12月7日两次转账记录,一笔45万元,一笔40万元,以证明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4、(2019)苏1282执686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天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辩称,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前提并不存在,首先,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书并不是完全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有一辆汽车尚未进行拍卖变卖,在资产未完全处置的情况下就以财产不足以清偿来追加并不适合;其次,本案并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转账记录中并未反映收款人是公司的股东,该笔85万元在天驷公司财务账册均有反映,不存在公司隐匿资产达到逃避债务的行为;另外,天驷公司在2018年1-7月期间,原有股东和新进股东陆续向公司出资,达到了100万元,而申请人与天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6年,此时公司的股东早已完成了出资义务,特别是2010年及2012年的两次增资和减资,均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而公司的原股东***早在2008年5月9日转出了股份,不再担任公司的股东,之后的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以及之后的股东进行承担。如果申请人认为天驷公司资不抵债,应该将天驷公司移送执转破程序处理。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驷公司2008年5月9日工商变更材料,以证明***在2008年5月6日已经不再是天驷公司的股东;2、天驷公司2008年股东变更材料,以证明股东变更情况;3、2010年5月26日工商变更及验资报告,以证明天驷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变更股东并进行了增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原实收注册资金进行了确认;4、2012年6月27日工商变更及验资报告,以证明天驷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进行了减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进行了核验;5、会计记账凭证及支票底根,以证明天驷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了申请人所举证转出的85万元的情况,并附有支票底根,没有逃避和隐匿的行为;6、收据及记账凭证,以证明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7月15日,天驷公司的股东陆续向公司出资合计10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转让公司股权早于被执行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以及起诉时间,因此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电汇凭证,以佐证天驷公司的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天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力阳公司诉被执行人天驷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8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天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力阳公司货款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合计63万元。如天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力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苏1282执686号。因天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7年9月28日,**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扬州市天驷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为***、**、***,其中***认缴出资34万元,**认缴出资33万元,***认缴出资33万元,三股东的出资均以货币方式于2007年12月3日已缴足。宝应润扬会计师事务所对扬州市天驷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验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日,**以货币方式实际出资33万元、***以货币方式实际出资34万元、***以货币方式实际出资33万元。2007年12月6日,扬州市天驷电子有限公司经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开业。
2008年5月6日,扬州市天驷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的股东为**、***。同年5月9日,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扬州市天驷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情况为:**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
2008年9月19日,扬州市天驷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扬州市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由宝应宝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宝瑞会验字[2010]第136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已经宝应润扬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宝润验字(2007)第113号验资报告。”2010年7月28日,扬州市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07年11月27日,以解现方式存入15万元;2007年12月3日,以解现方式存入85万元;2007年12月7日,以“工资/奖金”名义分两笔取出45万元和40万元。被申请人***提供了2007年12月7日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票号×××,金额为40万元,用途为工资;票号×××,金额为45万元,用途为工资。2008年6月25日,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了85万元的转出。银行流水、支票存根和记账凭证中均未显示使用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驷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缴足出资100万元后,12月7日即以“工资/奖金”名义取出85万元,且三股东均不能对该85万元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辩称后期已经向公司账户补足了资本,但仅提供了记账凭证,无法确定是个人的出资还是其他往来款。至于后期的验资报告,仅对增资部分进行验资,在验资报告上亦予以了载明,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在天驷公司成立后存在抽逃出资85万元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28.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28.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江苏天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力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28.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丽云
审 判 员 邹江川
审 判 员 郭满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黄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