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威海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建新村东金家宅**/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威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装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威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武断推定胜威海公司已经完成设备调试义务错误,胜威海公司于2019年1月出具的说明已经自认涉案设备尚未调试完成。二、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解读错误,为了能够完成鉴定,轻装公司一再让步与胜威海公司商定了低于正常生产要求的鉴定标准,同时鉴定前给予胜威海公司充分的设备调试时间,更换了部分设备配件并反复调试后才开始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第二条:使用用户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无法完全保证在0-1Ω范围内,其误差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而使用供货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在约定的要求范围内,但其误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这说明无论使用哪一方的基材均不能满足表面电阻和误差这两个重要检测指标。鉴定结论第三条:造成表面电阻误差较大的主要原因是坩埚的加热功率没有准确控制。轻装公司认为,连经验丰富的胜威海公司都无法准确控制,如何能让轻装公司准确操控。鉴定结论第三条还称:若使用供货方的基材并合理调整工艺参数,产品可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该段提示了三点:一是要以供货方的基材为前提,二是要调整工艺参数,三是满足前两项条件后是“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非是“肯定”,说明设备性能是否满足要求还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理解的涉案设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该质量问题可以解决,明显与鉴定结论不相符。三、轻装公司虽然购买的是旧设备,但也应当是能够生产出稳定的、持续的、合格产品的设备,双方在鉴定前约定的标准已经将年久设备的因素充分考虑在内,法院不应再行考虑此情形而人为降低对卖方的要求。综上,轻装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涉案设备尚未调试合格,司法鉴定结论也明显反映了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轻装公司败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胜威海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轻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20180810-02的旧真空蒸镀机《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胜威海公司返还轻装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总计人民币63万元;3.判令胜威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胜威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轻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万元;2.反诉费用由轻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轻装公司、胜威海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轻装公司向胜威海公司购买旧真空蒸镀机一台,设备价款总计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由需方支付供方30%的设备款21万元;设备装运前,需方向供方支付60%设备款420000元;尾款10%即7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胜威海公司按约向轻装公司交付了设备,轻装公司向胜威海公司分三次支付设备款630000元。之后,因轻装公司认为胜威海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胜威海公司支付尚余货款7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涉案真空蒸镀机能够正常运转;2、使用用户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无法完全保证在0-1Ω/□范围内,其误差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15%以内)。而使用供货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在约定的要求范围内,但其误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3、造成表面电阻误差较大的主要原因是坩埚的加热功率没有准确控制。若使用供货方的基材并合理调整工艺参数,产品可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同时,鉴定过程中,因案涉设备维修保养需要,胜威海公司为此支出必要的费用360元(根据现有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列明的必要项目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蒸镀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致轻装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此,轻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司法鉴定,但根据相应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轻装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结合案涉设备实际系旧设备,本身使用年限较长,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部分设备问题必然存在,不能以此认定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轻装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胜威海公司反诉请求,案涉设备总价款为700000元,轻装公司已支付630000元,对于尾款70000元轻装公司应向胜威海公司支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上述尾款需在设备调试安装调试后支付,但结合本案设备鉴定过程,案涉设备实际能够正常开机运转,其出现的表面电阻问题也与设备使用基材有关,而且鉴定机构同时明确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该质量问题可以解决,故应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胜威海公司主张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轻装公司的本诉请求;二、轻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威海公司货款7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60360元(含设备维修保养费),合计75640元,由轻装公司负担。上述案件本诉受理费10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670元以及鉴定费60000元已由轻装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胜威海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轻装公司应当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缴纳至一审法院。胜威海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维修保养费用)360元,由轻装公司直接向胜威海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轻装公司与胜威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涉案真空蒸镀机能够正常运转,且使用胜威海公司提供的基材生产出的产品表面电阻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只是误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15%以内),鉴定结论同时明确误差的原因是坩埚的加热功率没有准确控制,说明此问题与操作人员的准确度和熟练度有很大关系。考虑到轻装公司购买的是旧设备,本身使用年限就比较长,其性能必然与新设备有所区别,故其在鉴定过程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并非严重质量缺陷,尚不足以达到解除双方合同的程度,故对于轻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胜威海公司的反诉请求,《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尾款7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虽双方未能对设备调试合格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鉴定结论亦可视为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故胜威海公司主张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轻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安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李 晓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