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

11864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威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1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16号3号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R5WPU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胜威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建新村东金家宅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472891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装公司)与被告上海胜威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20X02的旧真空蒸镀机《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总计人民币63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采购其真空蒸镀机生产的镀铜膜产品。2018年8月份,由于上海地区的政策原因,被告的真空蒸镀机不符合地方政策要求,因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该真空蒸镀机设备用于生产原告所需的相关原材料,原告基于当时接到了大量的采购订单,最终决定购买上述设备用于自行生产铜镀膜。后双方于2018年8月份签订了书面的《设备采购合同》,就该旧真空蒸镀机的价格、付款条件、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已经支付了63万元的设备采购费用。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将上述设备运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但被告在安装完成后并未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后原告通过邮件的形式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完成设备的调试事宜以便原告尽快验收使用以完成当时累积的大量订单,但是被告一直以原告未支付尾款以及所谓的坩埚款予以拒绝调试及给予原告使用培训指导。2019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相关调试及培训义务,但被告仅仅是象征性地派人来到原告处进行简单的调试,并拒绝给予原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使用指导,不仅如此,被告设备在调试过程中还出现线路短路燃烧等质量问题,在未经原告验收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即撤回相关技术人员并拒绝再继续调试。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设备,原告相应的铜镀膜需求也被迫只能转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系被告的当然义务,设备的目的主要系为了2018年底及2019年初的大量采购订单生产所需,该设备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已经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该设备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具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项总计63万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开具了设备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 4、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一组,证明原告在设备安装之后一直在催告被告对设备予以调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卸和拖延,至今仍然未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对设备的调试义务及对原告进行使用培训的附随义务; 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长期拖延履行调试及培训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再次催告被告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胜威海公司答辩称:对于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操作设备只是一个熟练度的问题,被告是进行过调试的,是原告生产过程中由于操作技能问题导致短路等情况,原告在购买该设备以后对于设备进行了改装,所以导致了上述问题。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8月签订了书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旧真空蒸镀机一台,价格为70万元。嗣后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被反诉人指定的地点,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向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了技术指导,且也进行了产品的加工量产;同时因被反诉人的要求为其定制了坩埚30件,实际向被反诉人交付7件。然被反诉人在擅自改动设备后,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设备款包括要求反诉人代加工的坩埚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收款情况; 3、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4、照片一组,该组照片一部分是2018年10月20日左右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开始生产以后拍的,还有一部分是原告发过律师函后被告到原告处调试培训时拍摄的,证明被告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原告对设备进行了改动,导致了后续出现问题; 5、送货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设备质量无异议,被告已经完成了调试义务,设备能够正常生产运行。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对于被告的反诉,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剩余10%货款的支付条件是被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但是截止目前该设备在安装后被告一直未能完成设备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安装该设备并初步调试后,经常无法正常运行以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长期闲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4,我方回复已经调试完成,需要我方协助的话需要原告付清尾款;对于证据5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已经完成了调试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设备调试合格系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指导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对证据4,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反映出设备安装的具体状况,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调试义务,事实上体现有相应人员的照片是在2019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后,被告在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函中明确承认该设备并未调试好,设备于2018年10月份就已经安装完毕,但截止2019年1月份原告拍摄照片之日该设备仍未调试,而在该次调试过程中又出现短路现象,被告在邮件中予以承认,由此可见设备在此时仍未调试合格;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1、涉案真空蒸镀机能够正常运转;2、使用用户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无法完全保证在0-1Ω/□范围内,其误差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15%以内)。而使用供货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在约定的要求范围内,但其误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3、造成表面电阻误差较大的主要原因是坩埚的加热功率没有准确控制。若使用供货方的基材并合理调整工艺参数,产品可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三性认可,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即使在原告给予被告充分时间对涉案设备调试的情况下,该设备最终生产的产品仍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从鉴定结论也可以看出该设备的最终功能不能满足我方购买目的,说明该设备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报告认可,从鉴定意见看,证明设备是完全正常运转的,虽然误差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在鉴定期间为了便于专家认定暂定的参考值,实际从其他证据看,双方最初根本没有对产品进行约定条件,误差在15%内是有些苛刻的,设备是二手机器,造成误差较大的原因鉴定机构认为使用合理的好的基材,产品是可以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的,所以涉案设备是能够正常使用的,误差范围也是鉴定参考值,并非双方约定的实际误差值。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旧真空蒸镀机一台,设备价款总计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由需方支付供方30%的设备款21万元;设备装运前,需方向供方支付60%设备款420000元;尾款10%即7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原告向被告分三次支付设备款630000元。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被告支付尚余货款700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涉案真空蒸镀机能够正常运转;2、使用用户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无法完全保证在0-1Ω/□范围内,其误差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15%以内)。而使用供货方的基材进行生产,产品表面电阻在约定的要求范围内,但其误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3、造成表面电阻误差较大的主要原因是坩埚的加热功率没有准确控制。若使用供货方的基材并合理调整工艺参数,产品可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同时,鉴定过程中,因案涉设备维修保养需要,被告为此支出必要的费用360元(根据现有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列明的必要项目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蒸镀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此,原告向本院申请了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司法鉴定,但根据相应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结合案涉设备实际系旧设备,本身使用年限较长,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部分设备问题必然存在,不能以此认定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案涉设备总价款为700000元,原告已支付630000元,对于尾款7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上述尾款需在设备调试安装调试后支付,但结合本案设备鉴定过程,案涉设备实际能够正常开机运转,其出现的表面电阻问题也与设备使用基材有关,而且鉴定机构同时明确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该质量问题可以解决,故应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主张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反诉被告苏州轻装工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胜威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60360元(含设备维修保养费),合计7564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案件本诉受理费10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670元以及鉴定费6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应当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77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维修保养费用)360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