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飞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4民初1648号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曾用名:***),男,。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金信天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第一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陕西金信天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天公司)、***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西安市***第一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一机械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生前拍卖取得的西安市******12号(***第一机械厂)831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由四原告继承(继承范围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经执字第254—3号民事裁定书为准);2、依法判决三被告搬离西安市******12号8314.8平方米场地,恢复原貌;3、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机械设备(以陕西**拍卖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为准》,价值71628元);4、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1500000元(暂定);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夫、***之父、***与***之子***因病于2010年10月9日去世,四原告系***法定继承人。2003年7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位于西安市******12号(***第一机械厂)831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机械设备使用权进行拍卖。***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以450000元最高价格买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机械设备所有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取得上述权利。***遂接收该土地及设备,并占有使用。2010年10月9日,***不幸病逝。四原告对***生前的投资经营了解甚少,近日原告**在***遗留材料中发现了执行裁定书和其他关联材料,经询问***生前好友,得知案件事实。该8314.8平方米国有土地及机械设备现被被告非法侵占,作为厂房使用。2021年2月5日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金信天公司提供厂区租赁合同一份,涉案土地由被告飞远公司出租于被告金信天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将被告飞远公司、***第一机械厂列为共同被告。四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所有权,故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死者***作为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第一机械厂签订企业转制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以大地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竞拍。大地摄影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其他股东***没有行使权利义务,至今未进行清算。故此,本案的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894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