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7101民初278号
原告: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6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公路服务中心公路规划科副科长。
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与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州市交运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交运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兰州市交运委向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万元,利息123159.1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按5年期lpr利率4.65%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合计493159.1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国道309线榆中钢铁公司至定远镇公路改建工程陇海上行线K1704+190及下行线K1704+212桥下防护工程,工作地点兰州市榆中县,工作内容为设计文件中除沥青路面一项外的所有内容。工程价款为24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承包人每月按工程实际进度报送工程计价单,发包人(被告)于7日内按工程计价单的85%(扣除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原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承包人。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通过。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其于2014年1月付款36万后再未付款。原告年年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拖欠37万元。
兰州市交运委辩称,1.欠款数额属实;2.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具备付款条件;3.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有异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国道309线榆中钢铁公司至定远镇公路改建工程陇海上行线K1704+190及下行线K1704+212桥下防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兰州市榆中县;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中除沥青路面一项外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合同价款248万元;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本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承包人每月按工程实际进度报送工程计价单,发包人于7日内按工程计价单的85%(扣除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承包人。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5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交接。2013年6月,案涉公路已通车使用。2020年9月3日,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甘肃省××路只对国道309线榆中钢铁公司至定远镇公路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11月30日,国道309线榆中钢铁公司至定远镇公路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共计211万,尚欠工程款37万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兰州市交通运输局职责划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本院认为,兰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兰州铁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承包人”,但案涉公路于2013年6月已实际通车使用,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应当承担37万元的付款责任。就原告要求承担利息12315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案件综合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2万元(123159.13元×17%≈20000.00元)。因2015年11月12日兰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职责已划入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兰州市交运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承担利息2万元,合计39万元;
二、驳回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800.00元,被告负担354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