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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与兰州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5194号 原告: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6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局公司)与兰州化工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原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原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原告为被告修建仓库一座(城关区大砂坪),工程总价款为804577.86元。但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事实,依法裁判。 化工原料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工程款33万元数额属实,但由于原施工单位兰铁分局第二工程公司交付的办公楼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双方在2009年7月30日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已经结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化工原料公司与兰州铁路分局第二工程公司约定由兰州铁路分局第二工程公司为化工原料公司修建仓库一座。200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化工市场四层办公楼决算协议》,协议约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其中原合同价为251万元),新增、变更、户外工程等增加99万元。甲方(化工原料公司)已付乙方(兰州铁路分局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205万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21.58万元。乙方预留保修金3.5万元,土建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在2005年9月31日之前给乙方付清。”截止2006年12月31日,化工原料公司尚欠兰州铁路分局第二工程公司人民币804577.85元。2009年4月28日,兰州铁路局分局第二工程公司划归铁路局公司管理。化工原料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2009年7月向铁路局公司合计支付人民币42万元,2009年7月30日,化工原料公司向铁路局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铁路局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9月31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应当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两年,即截止至2007年9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09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则视为被告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无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由原告兰州铁路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琴 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