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与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2527号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8030756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
负责人:倪玲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凡,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1294249W,,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邢辉,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阳支行)与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邢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永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被告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永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55969.48元;2020年6月2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邢辉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农商行永阳支行与被告双盛公司签订编号为(溧永)农商高借字(2017)第071718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由原告根据双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双盛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双盛公司、被告***签订编号为(溧永)农商高抵字(2017)第071718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产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双盛公司、***、邢辉签订编号为(溧永)农商高保字(2017)第0717180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邢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7月19日向双盛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年利率为6.09%,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7日。双盛公司收到款项后签收了借款借据。由于双盛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案涉款项,经双盛公司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原告与双盛公司、抵押人***、保证人***、邢辉签订编号为(溧永)农商借展字(2018)第07171808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1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5%。现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55969.48元。原告认为双盛公司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付清原告借款本息,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辉辩称,1、借款属实,邢辉虽为担保人,但也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8万元;2、案涉借款有房产为抵押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承担责任后,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原告农商行永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双盛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溧永)农商高借字(2017)第071718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贰佰万元的贷款,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同日,农商行永阳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溧永)农商高抵字(2017)第0717180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盛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溧永)农商高借字(2017)第07171808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南京市溧水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就上述抵押物为农商行永阳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同日,农商行永阳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被告邢辉(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溧永)农商高保字(2017)第07171808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1.本金余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2.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1,2两项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永阳支行在2017年7月19日向双盛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贷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6.09%,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7日。
借款到期后,由于双盛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案涉款项,经双盛公司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农商行永阳支行与双盛公司、抵押人***、保证人***、邢辉签订编号为(溧永)农商借展字(2018)第07171808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1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5%。
截止2020年6月21日,双盛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55969.48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永阳支行、双盛公司、***、邢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永阳支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双盛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给付利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商行永阳支行作为债权人、双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作为提供物的担保人,***、邢辉作为保证人,并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故农商行永阳支行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有权要求***、邢辉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样永阳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5969.48元;2020年6月22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
二、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根据抵押权登记的顺位在2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邢辉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应向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邢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8元,由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怡
人民陪审员  缪凤
人民陪审员  陈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