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与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213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金蛙路左侧。
经营者:谢兰英,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满庭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集镇。
法定代表人:沙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以下简称富林经销部)与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南京满庭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庭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满庭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林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盛公司、满庭芳公司支付货款1055219元。2、判令满庭芳公司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3、判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双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双盛公司承建了由满庭芳公司发包的和凤镇凤凰园项目二期4#、5#、6#、7#、8#工程,因做工程需要木材,经双盛公司、满庭芳公司和富林经销部三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供货数量按工方签收的实际数量计算。2、基础上来付总款的一半,19年12月前再付总款的30%,其余在本年春节前付清。由满庭芳公司负责将货款直接转账到富林经销部指定的账户,如未按时付款,满庭芳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另付按日5%的违约金。3、如发生争议应向富林经销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富林经销部按约供应了价值1055219元的木材。经富林经销部多次催讨,双盛公司、满庭芳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富林经销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双盛公司辩称:金额无异议,曾国付是富林经销部经营者丈夫,双方合作了十几年了,19年8月双盛公司在和凤承建满庭芳公司工程,拿了380万保证金给满庭芳公司,现场负责是张志来。张志来说木材货款给双盛公司担保。双盛公司跟曾国付签合同,张志来同意,项目部盖了章。满庭芳公司至今未付钱,双方协调过多次。工程还未结束,疫情到现在没有复工。合同上张志来的签名和手机号码是曾国付写的,张志来在现场,章是张志来盖的,当时七、八个人在场,在满庭芳公司办公室。满庭芳公司除了老总就是张志来,不存在个人行为。张志来全权代表甲方安全和债务。木材担保也有其它同样的盖章。在政府签字也是张志来,有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公司出资款已经出资了,钱直接打给政府。
被告满庭芳公司辩称:根据***陈述,合同中张志来的名字不是张志来签的,不能认定签字的效力。项目章不是满庭芳公司的,没有这个章。即使张志来曾经口头答应***什么条件,也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方跟双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等到项目主体封顶才开始付款,目前不存在需要向***支付款项的责任。合同上约定材料款由双盛公司负责,如果因此导致矛盾,我方有权解除合同。目前双盛公司与我方合同,经我方多次催促复工未能复工,经查询***目前被执行案件较多未履行,我方有理由相信***不具备本合同垫资履行能力。我方已经向溧水法院提出确认解除诉讼,本案中所涉购销合同,我方已经向和凤派出所进行报案,存在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张志来约定是发包方负责人,但是权限也有约定,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不在权限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满庭芳公司作为发包方、双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双盛公司承建和凤镇凤凰园项目二期4、5、6、7、8号楼施工工程,满庭芳公司指派张志来作为项目负责人。
2019年8月12日,合同文字显示中以富林经销部作为甲方、双盛公司作为乙方、满庭芳公司作为丙方,各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有:1、购销产品为模板、木方等,合同最终数量以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2、工地地址为和凤镇凤凰园项目二期4、5、6、7、8号。3、甲方负责送至乙方收料员李爱红指定地点,乙方安排负责卸货。4、付款方式为基础上来付总款的一半,19年12月前再付总款的30%,其余在本年春节前付清。由丙方负责将货款直接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未按时付款,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另付按日5‰的违约金。在合同签章处,丙方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南京满庭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园项目部”,印章下方有“张志来”字样及手机号码,该字样及手机号码非张志来本人书写。
2020年4月7日,经富林经销部、双盛公司对账确认,富林经销部供货金额共计1055219元,该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明,双盛公司注册资本810万元,股东为***。
本院认为,富林经销部、双盛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对富林经销部、双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富林经销部主张满庭芳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并承担合同义务,满庭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上虽记载满庭芳公司为丙方,但满庭芳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签章处虽有“南京满庭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园项目部”字样印章,但该印章字样中公司名称与满庭芳公司名称不相符,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印章为满庭芳公司持有并使用。其次,富林经销部、双盛公司虽主张印章由张志来加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且双方亦认可印章下方“张志来”字样非张志来本人书写。同时,在合同签订时,张志来虽为满庭芳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签署购销合同;其虽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其负责事项应与工程施工有关,而案涉购销合同规定了满庭芳公司的代付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已经超出了张志来的职权范围;在张志来无权代表满庭芳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富林经销部、双盛公司未审核张志来的代理权限,且对印章字样与满庭芳公司名称明显不符的错误未加详查与核实,自身存有过错。综上,案涉购销合同对满庭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满庭芳公司无需依据案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双盛公司认可欠富林经销部货款1055219元,富林经销部要求双盛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富林经销部要求双盛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双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初步依据与理由,***未提交其出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林经销部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支付货款1055219元。
二、被告***应在未出资的8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双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富林竹木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5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查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