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08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1294249W,注册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私营工业园,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琴音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未发工资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双倍工资9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13000元(按13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3月入职双盛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9000元,工作了10个月,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资共计90000元,已经发放了37000元,尚欠5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保,存在劳动报酬及相关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微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双盛公司辩称,双盛公司在和凤承接了一个工程项目需要招聘技术人员,***是在2019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过来的,当时在电话里与***沟通询问其以前在哪里工作,有无证件,***回答8000元,被告告知如果有证可以加一点工资,但是他从工地干活到离开,都没有证件。***是2019年3月1日来工地的,但实际开工是2019年8月3日。***工资共计69140元,已经领取37000元,尚欠32140元。***工作中有很多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双盛公司凤凰园项目部行管人员名单、工资支付凭证、和凤凤凰二期行管人员班组工资表、凤凰园二期工程生活费及工资表、凤凰园项目年终分配表、双盛公司员工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上班统计表、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认定事实如下:
双盛公司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承接了工程项目,招聘***为其施工员。双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2020年2月3日,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在微信上向***、葛省(另案)、李培刚(另案)发出通知,要求三人另找工作,关于工资在月底一次性结算。
对于***的月工资标准,***陈述为9000元。双盛公司表示***没有证件,故每月工资为8000元。***提供一份2020年2月29日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与葛省、***就工资问题进行谈话的录音,对该份录音,双盛公司表示无异议。在录音中,张志明谈到:“你比如讲你(葛省)8万,你比如讲你8万,那么减掉3.6,啊是,减了3.6还有4.4,不是这个事嘛,啊是,那我再加2000块钱给你,就这个事……这个是你(葛省)的、这个是小李(***)的,还有叫个李培刚的,李培刚的我全部收好了放到我这边……李培刚没几个钱的,李培刚,晓得哇,李培刚要根据他这个上面算他拿了3万,3.6万,5万4减掉3万,还有1万多块钱”、“……你们加起来不是还有3万来块钱,3万块钱,你们两人加起来8、9万块钱,啊是,超不过10万块钱,这个钱会打给你们,李培刚来了我也把这个话讲一下,啊是,把你们打的钱算算账,李培刚万把块钱嘛多个1000少个1000无所谓,啊是……”。
对于***入职时间,***陈述其是2019年3月3日上午至双盛公司的工地,但双盛公司是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其入职时间。双盛公司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但表示***确实是在3月份与其交谈工作情况,具体入职时间应以施工日志为准。双盛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一份凤凰园二期工程生活费及工资表、凤凰园项目年终分配表、双盛公司员工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上班统计表,该上班统计表显示,***于2019年3月开始上班,3月份上班30天。
在职期间,双盛公司于2019年6月份向***发放了生活费1000元、于7月份发放了生活费1000元、于8月份发放了生活费5000元。***自认双盛公司支付了工资37000元。对于双盛公司制作的《和凤凤凰园二期行管人员班组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未发工资53000元。首先,应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陈述每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辩称为8000元,但根据张志明与葛省、***在2020年2月29日的聊天内容,张志明谈到葛省与***“两人加起来8、9万块钱”,而根据另案审理,葛省工资确定为36300元,故余下金额即为***工资金额,而经计算余下金额与***主张的工资金额53000元相符,而与被告辩称的尚欠工资金额32140元不符,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此前的陈述,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陈述,有录音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应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陈述被告计算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被告在答辩中也陈述原告是在2019年3月1日到工地,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双盛公司员工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上班统计表,原告在2019年3月份上班30天,该时间与原告和被告陈述的时间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被告于2020年2月3日微信通知原告另找工作,意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表示反对,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原告在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本院经计算为90000元(9000元/月×10个月),扣除被告已付工资37000元,尚欠工资5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未发工资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根据《和凤凤凰园二期行管人员班组工资表》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为69140元,因已付37000元,故尚欠工资32140元,但原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也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予以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其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计算,即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双倍工资90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期间二倍的工资共计81000元[9000元/月×9个月]。
(四)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社保损失1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故对其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3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家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