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3480号

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峪村村委会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7725775P。

法定代表人:张慎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169157J。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果,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被告万泉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8 67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王云湘、林卫、王津津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9日王云湘与王津津乘坐林卫驾驶的车辆外出办公时与王培增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进京方向26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王云湘死亡,林卫和王津津均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王培增和林卫为同等责任,王津津无责任、王云湘无责任。王培增为万泉缘公司的员工,王培增的责任应当由王培增、万泉缘公司共同承担。后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5204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原被告对王云湘的赔偿责任,但林卫和王津津的损失尚未解决。对此,原告为林卫和王津津就医治疗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其中王津津医疗费10 3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88元、营养费640元、眼镜800元;林卫医疗费16 9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520元,以上共计37 340.38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二被告亦应支付18 670.1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其垫付的此笔费用未果而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泉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签协议认定事故对事故伤者造成工伤,应该由工伤保险赔付,据我所知,原告并未与事故伤者缴纳工伤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金额由法院依法核;证据五真实性认可,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保险公司分割单真实性认可,标准认可,我方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金额共计16 199.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8时26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进京方向26公里加300米处,林卫驾驶小轿车(车号:×××,注册车辆所有人:林宝来,内乘坐王津津、王云湘)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王培增驾驶出租车(车号:×××,注册车辆所有人:万泉缘公司)由东向西行驶,林卫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王培增所驾车辆后部左侧相撞,导致林卫所驾车辆又先后与道路北侧护栏及中心护栏相撞、王培增所驾车辆右侧又与张雨生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车号:×××,注册车辆所有人:王雪丽)相撞,张雨生所驾车辆又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林卫、王津津、王云湘受伤,三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王云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林卫驾驶小轿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培增驾驶小轿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林卫与王培增为同等责任,张雨生、王津津、王云湘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林卫、王津津、王云湘系恒泰隆公司的员工。王培增系万泉缘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林卫与王津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恒泰隆公司为林卫垫付住院期间的门诊费362.7元、住院费14 138.87元、伙食费751.6元、护理费2850元以及林卫后期复查的费用2441.14元,后恒泰隆公司支付林卫营养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补差1148.4元。恒泰隆公司为王津津垫付救护车费256元、院前急救费130元、门诊费230.9元、住院费8111.67元、伙食费471.4元、护理费1200元以及王津津后期复查费用1671.1元,后恒泰隆公司支付王津津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88元、伙食补助补差328.6元、眼镜费800元。在本院对林卫与王津津做的询问笔录中,其二人认可恒泰隆公司上述垫付情况。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2019)京0113民初25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培增作为万泉缘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其对林卫、王津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万泉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其中原告垫付的眼镜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不支持,原告为林卫和王津津垫付的其他赔偿项目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对于万泉缘公司提出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先行赔付林卫和王津津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恒泰隆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数额如下:18 270.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8
27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付原告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小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家辉
书  记  员   姚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