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复15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峪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慎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810室。
负责人:余波,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筑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恒泰隆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扶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顺义区人民法院查明,恒泰隆公司与中扶建筑分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扶建筑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恒泰隆公司×××元及利息等。后恒泰隆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319号。执行过程中,顺义区人民法院未能查找到中扶建筑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恒泰隆公司亦未能提供中扶建筑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恒泰隆公司以中扶建筑分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要求追加中扶公司为被执行人。另,中扶建筑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
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扶建筑分公司、中扶公司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扶建筑分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恒泰隆公司要求追加中扶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顺义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京0113执319号案之被执行人。
第三人中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一审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中扶建筑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不应追加中扶公司为被执行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扶建筑分公司胜诉×××万元,因其不服,现已上诉;2.顺义区人民法院未通知过中扶公司到庭应诉,程序错误。
申请执行人恒泰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中扶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中扶建筑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顺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中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起诉状,证明中扶建筑分公司有×××万债权;2.施工合同、造价鉴定书,证明中扶建筑分公司有债权,可以偿还债务;3.证明,证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号为(2017)内05民初113号;4.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中扶建筑分公司×××万元被冻结,其有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泰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扶建筑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执行人中扶建筑分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下,中扶建筑分公司申请追加中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扶公司虽以中扶建筑分公司有债权提出抗辩,但根据其提交证据及复议申请中陈述,该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另外,据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记载,中扶建筑分公司提供的保全担保系其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并非财产担保。故不能认定其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中扶公司主张顺义区人民法院程序错误一节,经本院审查,顺义区人民法院已向其寄送了相关材料,故不能认定程序错误。据此,本院对中扶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指出,为保证本案判决的执行,双方均有义务将所了解的执行线索向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予以反映,以保障自己和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扶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朔
审判员 孙宏磊
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曲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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