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执异10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峪村村委会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慎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余波,经理。
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北京恒泰隆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筑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恒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中扶建筑分公司及中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恒泰隆公司与中扶建筑分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扶建筑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恒泰隆公司款一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等。后恒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31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中扶建筑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恒泰隆公司亦未能提供中扶建筑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恒泰隆公司以中扶建筑分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要求追加中扶公司为被执行人。另,中扶建筑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扶建筑分公司、中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扶建筑分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恒泰隆公司要求追加中扶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京0113执319号案之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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